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О八號
原 告 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 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消防器材,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卻遲不給 付貨款,嗣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消防器 材一批,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欠貨款計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及貨物收據各 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 仍未向原告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履行之責。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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