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為物流公司,負責提供客戶倉儲及配送服務,而被告為原告之宅配特 約司機,依約被告應替原告運送、安裝原告客戶之產品,並代收貨款,於九十三 年九月七日被告自原告處載運原告客戶豐澤電器之商品聲寶牌四十二吋電漿電視 組合一組及新力牌家庭劇院組合一組至訴外人蘇雅惠指定之處即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號八樓安裝,該批貨物總價為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被告已 將上開貨物安裝完畢,並已代收上述貨款,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將代 收貨款繳回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在不得已 之情形下將上述貨款先行賠付予原告客戶豐澤電器,故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損害 ,為此依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物撥出單、央倉出貨聯、餘 額代收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因被告未將所代收之上述貨款繳回,原告因而須代為墊付上述貨款予其 客戶豐澤電器,故被告所為不僅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催告後,仍未將上述貨款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 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貨款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 委任契約及損害賠償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基於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 任何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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