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維和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其違約金部分請求「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按各期三種不同利 率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外,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八八計算,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 審理之,有原告所提借據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撥貸分行為三民分行,該行 之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一號,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並與原告訂立定儲利率指數貸款借據一紙。兩造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借款利率為 ;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百分之四點四六即五點八八計算,第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止,按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七點四六即百分之八點八八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機動調整後計息。惟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條款第八條(誤載為三、四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全部欠款,並應給付原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各該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定,其利息之利率依約定條款第五條,即不再調整。茲被告未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欠本金二十五萬 元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 查詢劃面等文件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 算,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八八計算,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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