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蔡玉燕
被 告 張明財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 月14日結婚,育有張正芳、張 素靖、張正中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 洽,未料不久後被告即常喝酒鬧事,並打罵原告,嗣於100 年年底,被告再度對原告施加暴力,子女因此將原告接至臺 南同住至今。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並未痛改前非,尚另交 女友,且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現更離開兩造原住處而無法聯 繫,兩造分居多年,且因被告長年毆打原告,婚姻已生重大 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兩造長女張正芳結證稱:自伊幼稚園開始,原告就 受到被告肢體及語言之暴力,只要被告心情不好,就會打罵 原告和子女,原告遭被告毆打已經20多年了,約100、101年 間,有一天被告情緒又上來,直接拿一個菸灰缸砸向原告, 伊弟弟張正中有看到打電話給伊,伊要原告搬出來,不久後 伊就把原告接來臺南,兩造分居已4、5年,伊不知道被告有 無打電話要求原告回去,但伊有聽阿姨說被告後來有交一位 女友,原告離家後迄今,被告並沒有試圖與原告團圓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徵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常遭被 告毆打,且兩造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已有5 年,此期間被告 另交女友等情,堪信為真。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 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 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 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 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 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 婚後被告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 致令原告不得已離家與子女同住,又兩造分居未共營婚姻生 活已有5 年,期間並無往來或關心聞問,被告尚且違背婚姻 之忠誠義務而另與婚外女子交往,足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 扶持及誠摯情感之基礎已消失殆盡,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 能,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 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 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詳 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