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 告 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春萱
被 告 方臆琁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二千八百元之貨物一批,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分二十五期給付,每 期給付二千五百元,如不按期繳納應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向被告催討,然均不獲付款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當初購買系爭讀卡機等貨物時言明 原告公司會按月派員到府教授課程,然原告均未履行,也不願意負責維修設備, 其曾要求原告派人領回該貨物,卻未獲回應,而其已繳付二萬九千多元款項,應 予扣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有被告簽名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約 定書、至遠法律事務所催繳函文及客戶訂單繳款明細單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 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派員到府指導 ,也不願意負責維修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單 及分期付款合約書內容所示,亦無此特別約定,被告以此原由拒絕付款,自屬無 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二萬八千三百元,尚積欠三萬四千五百元貨款一情, 則提出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已繳付二萬九千多元, 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資為佐證,然經本院當庭核算所提出收據之金額僅 二萬五千五百元,質之被告,被告則稱:時間已久,有的收據可能已經不見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已繳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貨款,尚不足以佐證其所述已 繳付二萬九千多元,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二、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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