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3年度,1275號
TYEV,93,桃小,1275,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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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陳靜雯即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即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
十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最後調解期日五日前 已受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九號,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揮擊,致伊受有頭頂後方處挫裂傷、左手背腫 脹、瘀青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0三四九號案件)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六號 )。而:㈠原告受傷後因住院治療致停止工作六十天,並因經常性頭痛、畏光、 頭暈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千元、工作損失三萬七千 元;㈡又被告於毆打原告後,不思將原告送醫急救反威脅原告不得報警,致原告 延誤就醫時間,事後更揚言係原告欠打,惡性重大,毫無悔意,造成原告無以彌 補之損害,因此請求五萬八千元之慰撫金。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右開時、地,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頭部,致受有頭頂後方 處挫裂傷、左手背腫脹、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 中自承無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偵查卷第 十六頁),復有新己○○○○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原告受傷照片三張 可資佐證(同上卷第七頁、第十頁),且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 事庭調查審認屬實,而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毆打 原告成傷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頂後方 處挫裂傷、左手背腫脹、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 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 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千元,其中八百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新己○○○○院醫療費用收據六張為證,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另開具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千五百元,為原告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 ,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份請求核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其餘二千 七百元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確實支出該費用且該費用為醫療 上所必要之費用,此部份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遽此採認。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於二千三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遭被告故意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前,係在甲○ ○○○工作,受傷後有六十日無法工作並因而離職,共計損失三萬七千元工資 云云,然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甲○○○○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原告到離職情形及薪資請領資料,依據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 :員工丁○○(即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職,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 ,並檢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份資為參考,依該份函文及檢附之資料顯示,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行離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則為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行離職,本院尚難認定 原告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或其離職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關, 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三萬七千元,並無足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 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爰斟酌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因被告故意毆打行為致受有頭頂後方處挫裂傷、 左手背腫脹、瘀青等傷害,傷勢頗為嚴重且受傷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加 害之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偵卷第三頁),僅 因誤會即恣意持機車大鎖毆打原告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 痛苦程度非輕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名下均 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 是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起,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四萬二千三百元(2300+ 40000=42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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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