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波範男」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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