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何清斌所有之車牌號碼三U─二六八九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訴外 人何清斌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街口,適有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W六─八五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先擦撞訴外人呂蘭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二─九六0三號自小客車, 繼之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原告與訴外人何清斌就系爭車輛訂 有汽車車體損失險契約,原告已依約理賠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 百九十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零件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又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何清斌亦有過失而願自行吸收二成修車費用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其中工資部分二萬二千一 百二十元、零件部分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發票、受損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丁○○○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閱關於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六張等資料資為參佐,是原告主張右揭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而依據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等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訴外人何清斌於事發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 放於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並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依法舉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何清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 過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 復費用四萬零八百九十元予訴外人何清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汽車保險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發票及估價單資為佐證,而被告駕駛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何清斌,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四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七千六百五 十元,零件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已使用一年 三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 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個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訴外人何清斌所受之損害, 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折舊 13240×0.369=4886;(00000-0000)×0.369×3/12=771,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00000-0000-000=7583】,另加上工資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是本件訴外人
何清斌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僅為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工資 27650+零件7853=35233)。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何清斌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失,已如前述,原告亦自認應負百分之二 十之責任,參考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中車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訴外人呂蘭香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繼之衝撞系爭車輛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何 清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事 故既亦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肇事責任,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規定僅得向被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 35233 ×0.8=2818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經核 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百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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