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3年度,43號
TYEV,93,桃保險小,43,200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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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東麻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四三巷九號前,屬本院管轄之範圍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八G─八九五二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被告戊○○ 駕駛車牌號碼JL─五七二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四三 巷九號前,因轉彎不慎,且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撞擊對向由己○○所駕駛, 而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派員處理。而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麻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 該筆款項,該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但被告均未於期限內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事故所受損失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被告戊○○並無過失。若被告戊○○有過失應賠償原告修理費,其所支付之 費用,應扣除該車之折舊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素珠所有車牌號碼八G─八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 體損失險。被告戊○○為被告東麻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 時許,駕駛被告東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L─五七二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一四三巷九號前時,與訴外人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G ─八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害, 並因而支付修繕費用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項金額予被 保險人,以及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給 付該筆款項,該函並均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達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己○○之駕駛執照、車輛維 修照片七張、統一發票、估價單、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因此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單道或指定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特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為 雙向,九十度彎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四紙可稽。肇事當時 被告戊○○自光明路二段一四三巷左轉光明路二段之道路,訴外人己○○則行駛 於被告戊○○對向車道,自光明路二段右轉光明路一四三巷擬往錦福路,此為兩 造所均不爭執。因此,依上開規定兩車均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㈡本件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伊在入彎時就從轉彎處的反射鏡發現小客車往伊 方向駛來,所以伊在轉彎時就已經將車減到幾乎已經停止,但因對方入彎時車速 過快,所以車尾才會甩過來與伊的大貨車車尾擦撞等語。訴外人己○○於警訊時 則稱:當時伊欲右轉往錦福路方向行駛時,發現前方一部大貨車正要由巷子內左 轉出來,我就先靠右邊停車讓住通行,但因他左彎時切入角度太小,因此發生擦 撞等語(以上均參卷附之警訊筆錄)。訴外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稱:該路段是九十度的彎道,伊每星期會經過約三次,該路段無法供雙向車同時 轉彎,伊當時要右轉,當快到轉彎前,已看見大貨車要左轉出來,伊將車靠右, 讓大貨車通過,但不知為何還會擦撞等語。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所調得之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身幾乎 已經回正,而直停在光明路二段之道路上,僅部分車尾留在彎道附近,由此推之 ,被告戊○○當時左轉動作已即將完成。反觀訴外人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仍停在光明路二段靠彎道附近,車身直停,並無右彎之角度,足認其肇事當 時應尚未開始右轉。因此,由肇事當事人之上開各自陳述,及上開現場圖可證, 被告戊○○開始左轉時,訴外人己○○應尚未進入彎道右轉無疑。又依現場圖所 載肇事路段路幅僅約八點四公尺,被告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長達九公尺 餘,其所須之轉彎角度大,訴外人己○○既知該彎道無法供兩車同時轉彎,復在 入彎前已發現被告戊○○所駕之大貨車正在進行左轉,自應在光明路二段上停車 等候,而非直接將車駛入彎道後見無法通過始行靠右停止,以致被告在即將完成 左轉時與其車尾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戊○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其左側車頭距右側道路邊線約五點三 公尺,其右側車尾距道路邊線約三公尺,顯見其轉彎當時,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 。反觀訴外人己○○所駕駛之車輛其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線僅約一公尺,足見訴 外人已依規定靠右行駛。被告戊○○既在左轉時已從反射鏡發現訴外人己○○之 車輛即將駛近,而該處路段又極為狹窄,自應將車盡量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 險,竟仍未予注意,致兩車在靠光明路二段道路之彎道附近車尾互相擦撞,其就 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與訴外人己○○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 因,肇事當事人雙方應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其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東麻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為被告戊○○負連帶 賠償之責。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受損車輛共 支付修復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發照,有行車執照 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計二年一月又十日, 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一紙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 ○○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 應為二年二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一萬五千六百 七十五元(42480×0.369=1567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九千八 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26805,26805×0.369=9891),第三年折舊二個 月為一千零三十九元(00000-00000-9891=16902,16902×0.369×2/12=



103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加 計工資部分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共計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戊○○應負 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又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後五日內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未給付,自應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 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本院爰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五十元, 餘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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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