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銘杉
沈士勛
張文村
被 告 甲○○即林德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林德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 請及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融資契約書第 一條約定,被告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又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融資本息,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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