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3年度,302號
SYEV,93,營簡,302,2004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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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О二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順治
        韓世勳
        王寶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 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含被告)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 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 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公佈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 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 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 單,並由攤商(包含被告)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 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 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 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皆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 學校之日止。
㈡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飲食區三三九 之三八一、三三九之三八二號攤位(下簡稱系爭攤位),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簽立切結書予債權人,承諾願繳納所用土地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應繳租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迄未繳納。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債務人每年一 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債權人自得請求自 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 十一日即已屆滿,債權人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 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地九三二五八號函可證,依該函之 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嗣全體攤商才根據原告行文 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黃石紅更以系爭商場 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 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商場之攤商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 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八十 三年八月三日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 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 照辦理水、電申請以營業。
㈤系爭商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 ,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 ,又依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函文內容顯 係督促訴外人黃石紅依所出具之切結書辦理,應難認有何脅迫情事,且原告迄今 未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
㈥另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問:你向黃石紅表示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 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八十三年那張切 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切結書上係記載督促各攤位「繳交 」而非「簽立」切結書,再參諸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臺南市政府之函稿說明欄 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郊遊本府處理, 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 ,將對全體攤商發生效力,自屬代理全體攤商而為,又攤商若有撤回或限制黃石 紅代理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之 所以會由個別攤商出具切結書,係為日後管理之考量,因攤商日後有轉讓之可能 性,而各攤位之面積如何或如何取得攤位位置,係全體攤商自行決定者,乃其等 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㈦切結書都是經過法院認證,法律上推定為真正,切結書內容亦有約定願繳交租金 ,足見並非無償。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予相對人使用,其 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且租 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自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而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



率」,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 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 否則訴外人黃石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 再者兩造就租金之數額卻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參酌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述:「 (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 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 )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發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等語,更何況被告除曾繳交租金 外,亦曾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故兩造於租賃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 明應給付租金,且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成立。
㈧被告主張之附停止條件之事由,並不該當於法律關於條件之要件。又被告主張切 結書記載「借用」二字,但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切結書之記載,切結書之內容 有記載要繳納租金,可見非無常使用借貸,又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根據 契約相對性,只有原告有租金請求權,且租賃亦不以書面為要件。又契約讓與及 終止均需經契約相對人之同意,故攤商若要轉讓攤位或拋棄,自需原告同意。為 此,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 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八十年間,原告為促進臺南市中正商圈之發展並解決市區停車問題,積極推動臺 南市○○路之沙卡里巴舊址興建地下停車場暨地下街之政策方案,並定名為臺南 市公道六海安陸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惟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勢 必影響海安路沙卡里巴現有商家,總計遭受影響之商家五百餘戶(被告亦名列其 中),是以推動本件新建工程之首先要務,闕在於是否能獲得海安路沙卡里巴各 商家之支持而同意遷離,經原告市府人員與商家代表多次協商結果,認為如未另 覓土地安置而倘令各商家遷離海安路現址,將會嚴重影響各商家之生計,原告乃 同意提供教育部所有之系爭「文中四五」、「文中四一」土地即系爭土地供商家 免費遷移使用,以為安置,同時並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即日起至上開「海安 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於該土地將設立學校時為止,有臺南市政府八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及鈞院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認證書影 本及承諾書影本可稽。是以本件係基於土地互換使用,即被告遷離原土地以便利 原告施工,而原告提供現有土地以為安置,準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 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之繳付租金切結書,並非在被告 自由意識下所簽立者,於八十二年間原告與沙卡里巴全體店家依前開協議內容, 配合市政府工程進度(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順利辦理「臺南市○道○○ ○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街停車場新建工程」招開標程序)全體遷移至系爭土地 ,並自費搭建建物,此即所謂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就在被告與全體商家 完成拆遷、自費搭建臨建物,並依序向市政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時,原告竟以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金之切結書,將不予核發上開證照,並將斷 水斷電等語,要脅全體商家,此有臺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市工土字第



二五九四八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 函可稽,被告與多數商家在原告強勢要脅下,不得不簽立給付租金之切結書,是 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表示,自不得拘束於告。 ㈢切結書並不等同於租賃契約,又縱認系爭切結書非出於原告之脅迫下所簽立,對 被告具有拘束力,然核其內容:「本人‧‧‧承諾切結書內容為①願繳交所使用 土地租金。②不在本商場搭建任何建物。③該攤位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 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④將來成立營運管理 委員會亦隨時接受臺南市政府監督。⑤如有未盡事宜,願接受臺南市政府協調指 示辦理。⑥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⑦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預建校 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 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僅在說明被告在一定條 件下,願簽立租賃契約及繳付租金,蓋該切結書對於租賃之標的、範圍、面積、 金額及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均未經協商確定,當事人意思顯未合致,自難認租 賃契約業已成立,充其量不過為要約之誘引,尚難據以而謂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 約。
㈣縱認系爭切結書具有拘束力,然其繳交租金,附有停止條件,因原告要求被告簽 立繳付租金之切結書同時,曾多次允諾將會「配合相關單位研商如何帶動新沙卡 里巴鄰近地區商業發展,活絡商業機能,以協助新沙卡里巴發展為觀光景點」及 「配合新沙卡里巴房屋稅額之計算明顯偏高」等問題,此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市工土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五五五0號函及其附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催繳租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依據該函覆之會議紀 錄所載「主席結論:①有關商戶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證,本府將擇期邀請各相關單 位,在符合法規之原則下,以專業方式協助商戶解決問題。②有關協助新沙卡里 巴發展為觀光景點,本府將會同相關單位,研商配合發展觀光商圈,帶動鄰近地 區商業發展,活絡商業機能。③有關與教育部洽商租約事宜,以實際使用範圍徵 收租金,本府願研商可行性方案,另房屋稅問題查明後再議。④附帶決議:本府 協助解決上開問題後,各商戶亦應允與本府洽談歷年所積欠教育部租金繳款計畫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與各商家簽立之同意繳付租金切結書,係附有停 止條件之承諾。
㈤被告不爭執點:①被告確係攤商戶之一;②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攤位;③本件無租 賃契約書;④曾為約定何時、如何繳交何數額之租金。爭執點:①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源。③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在原告之要脅下而簽立。④兩造間是否有 租賃契約亦即切結書是否等同於租賃契約。⑤被告同意繳付租金之承諾,是否附 有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㈥認證書乃代理人辦理者,並非被告親自辦理,無法辨識認證書之真偽,又切結書 一開始即註明「借用」,足見是無償且有權借用。又八十二年間簽立切結書之黃 石紅乃訴外人,難為原告有利證明之可能性。原告請求租金數額之計算依據為何 ,並無可知,又原告補陳之教育部函文,亦非否認被告之有權占有,況其對原告 似有所責難,足證原告確有借用之事實,且教育部亦同意應以實際占用面積收取



金錢較為合理。
㈦被告面對的是公權力,原告破壞誠信原則,原本兩造協商可否先安置海安路商家 後再進行拆除,但結果是先拆除再安置,又原告將被告安置的系爭土地,因被告 於其上興建攤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教育部發現後,原告即發函請教育部同意使 用,後教育部要求繳交使用金,所以原告才回頭向被告請求,八十三年二月發文 如果不繳交切結書,就要停水、停電,攤商才被迫簽立切結書,到了張燦鍙時代 ,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結果只對部分攤商核發,其餘並未再聲請核發 ,後來原告自行編列預算繳交使用金予教育部,後來到許添財市○○段,即認定 切結書係屬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兩造並未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數額達 成合意。
㈧每一階段之攤商代表均有一定之任務,並不可以代表所有攤商為任何行為,訴外 人黃石紅在成立自救會階段,在原告同意核撥系爭土地予全體攤商安置興建商場 即達成任務,之後黃石紅另組織系爭商場籌備委員會,要求商戶集資興建商場, 商場興建完畢後,獲發使用執照,攤位完成抽籤後,籌備委員會即告一段落,前 開自救會、籌備委員會均由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在自救會及籌備會階段均有權 代表全體攤商對外為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當時並沒有交付委任狀,只有口頭上 委任,原本攤位抽籤後,籌備委員會應已告一段落,但因使用執照一直沒有獲發 ,所以全體攤商才督促黃石紅繼續完成,一直到獲發使用執照,籌備委員會才正 式結束,不過黃石紅在此階段因為部分帳目不清楚,及與原告協商租金之問題, 均未告知全體攤商。嗣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另成立系爭商場自治代表會,並於 八十四年間自訴黃石紅涉嫌被信等罪嫌,嗣後攤商與黃石紅達成和解。 ㈨攤位之面積分為六坪、十坪兩種,而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應繳租金除以商戶數計算 租金,而非以被告實際使用面積計算,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並無合意。而攤 商欲轉讓攤位或拋棄,均要經原告同意且需辦理相關手續。因此,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 攤販,茲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含被告)陳情,原告接受陳情提供系爭 土地,供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受分 配使用系爭商場系爭三三九之三八一、之三八二號攤位,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間曾分別就上開二個攤位簽立切結書,並經本院認證在 案,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十八萬七 千三百四十元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認證書、陳情 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 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間簽立切結書同 意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詎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租金,均未如期繳納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切結書、認證書為憑,被告否 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 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認證書乃代理人辦理者,並非被告本人辦理,無法辨識認證書之真偽 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有被告於立切結書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加註 住址、身分證字號,而被告對於前開記載之真正亦不爭執,另系爭切結書已經被 告之代理人陳昭蓉聲請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辦理認證完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系爭切結書及認證書推定為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 證明系爭切結書或認證書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者,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 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云云,按租 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判例要旨參戰)。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然 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其他攤商業經教育部同意,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且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此觀諸前揭判例要旨至明,因此,原告雖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得以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拆除海安路攤販,被告及其他攤商組織自救會, 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向原告陳情,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自費 興建商場,然原告係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者,此由訴外人黃石紅於八 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予原告之承諾書,其上並無記載任何租賃關係或租金給付之 內容可證,其後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同意繳交 租金,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六日,因原告以斷水斷電之脅 迫下方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但切結書係記載「借用」,自屬無償使用云云,惟 查:
⒈查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進行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工程,為安置沙卡里巴舊址遭拆 除之商家,原告方提供系爭土地由商家自費興建系爭商場乙情,兩造所述一致, 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為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含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 日出具之陳情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攤商興建商場,但附有「①應出具切結書。②本基地 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 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③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 付等條件」,並經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此觀之原告提



出之前揭函文及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攤商使 用系爭土地之時,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租金事宜,應屬事實。原告雖以前揭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函文中,已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主張上開函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同 意系爭土地由被告等無償使用,惟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可參,原告依商家之陳情,以前述函文對攤商表 示同意提供土地供渠等使用之時,既無任何有關使用土地代價之說明,不問該欠 缺係出於承辦人員疏失、當時情境不宜談論租金問題、抑或被告及其餘商家應自 知須付租金之自我假設,仍應認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協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 時,就使用該土地必須支付對價乙節,尚未達成合意。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自承八十二年間因海安路地下街拆遷事宜 ,全體攤商組成自救會,由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全體攤商向原告陳 情提供土地安置,於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等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前 開自救會之任務即告一段落,隨即組成系爭商場籌備委員會,亦由訴外人黃石紅 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全體攤商推動系爭商場之興建、攤位之分配、使用執照之申 請核發等事項,嗣後攤位抽籤完畢後,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因此全體攤商繼續督 促訴外人黃石紅申請核發,須待使用執照核發後,訴外人黃石紅之任務才告完成 ,此段期間,全體攤商均以口頭授權訴外人黃石紅對外為與任務相關之行為,嗣 後成立系爭商場自治委員會,訴外人黃石紅方未擔任主任委員等情,而系爭商場 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經原告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核發臨時使用 執照,足徵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時,系爭商場之籌備 委員會任務尚未完成,故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 證人認證時,係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而為之者,核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觀之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所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 「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 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 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 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 絕無異議」等語,換言之,訴外人黃石紅不僅承諾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並代 表全體攤商同意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且需記載於切結書上至為灼然。 ⒊被告復抗辯:訴外人黃石紅因帳目不清楚及未告知全體攤商與原告間關於租金之 承諾等情,於八十四年間對之提起自訴黃石紅背信罪嫌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已自承訴外人黃石紅於系爭商場自 救會及籌備會階段乃有權代表全體攤商就各該階段應完成事項對外為意思表示, 而系爭商場籌備會之任務需至獲發臨時使用執照,方告完成,而訴外人黃石紅八



十三年八月間出具前開切結書係為取得臨時使用執照而簽立,乃屬全體攤商(含 被告)之授權範圍內,若全體攤商對此有限制或撤回代理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因訴外人黃石紅自自救會階段即代表全體攤 商與原告洽商,並不知攤商對於黃石紅之代理權有無限制或撤回之情形,亦核與 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出租予全體攤商之承辦人員葉泉林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南 小調字第四五六號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期日時所為之證述:「( 問:何時任職臺南市政府?)民國六十六年到八十七年,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土木科技士,承辦道路工程業務」、「(問:有關臺南市文中四十五號用地攤商 使用該地之案子是否你負責?)是的」、「(問:當時臺南市政府為何要提供該 用地與攤商使用?)民國八十二年因為有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的拆遷戶所 組成的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我依當時他們的 陳情書簽給市長批示,我所簽的詳細內容忘記了,但我是依照他們的陳情內容簽 的,當時他們要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四十一號空地估他們搭建商場,市長 施治明就批示改提供文中四十五、文小四十一兩處所,依市長之批示我救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給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兩 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問:當時黃石紅是否代表自救委員會的人?是否 有同意無條件供攤商使用?)黃石紅時代表自救委員會。當時並沒有同意無條件 供他們使用」、「(問:八十二年當時是否有說系爭土地出租給他們使用?)八 十二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我們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的土地, 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我們會向省 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公文 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問:為何沒有請攤商本人簽(承諾書)因為他是當時的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 所才由他代表所有的攤商簽具承諾書。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 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黃石紅說省政府不同意 ,應依法收取租金,」、「(問: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 府向我們收取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平均向攤商收取。從何時決議開始收取我 忘記了」等語相符,足徵訴外人黃石紅八十三年八月出具系爭切結書時,乃有權 代理全體攤商,倘被告事後有撤回或限制黃石紅之代理權,亦不能對抗原告至明 。
⒋再查,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代理全體攤商向原告承諾給付租金以使用系 爭土地,又於其所出具之切結書有表明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 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足徵訴外人黃石紅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租賃之標的、應給 付租金、使用期間業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退萬步言,縱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 權遭被告限制或撤回,則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簽 署切結書,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觀之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既有「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 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並註明攤位分區、編號,益證兩造間就 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則兩造間至少自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起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乃



可認定。
⒌另參以「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 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 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 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 省教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 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被告並因黃石紅之要求,出上開切結書承諾 願繳納租金,則被告對原告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 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應可預期,難謂兩造無關於租 金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而原告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算出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按期對該商場之 攤戶開立租金繳款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二份可佐,被告亦承曾依繳款 書繳納過租金,已如前述,故縱上開切結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 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
⒍至切結書上有記載「本人甲○○(即被告)借用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切結書固有記載「借用」 二字,然觀諸切結書之全部內容有明確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可見並 非無償使用,而係有償使用,故前開「借用」之記載,顯與切結書內容不符,仍 應解為有償租賃方合乎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是被告抗辯乃無償使用云云,亦 不足採。
⒎雖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乃於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下所簽署,不能拘束伊等語 ,並提出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為佐, 然按所謂脅迫者,必須在客觀上違法不當且足以使他人發生恐怖感;而違法在性 質上可分為手段違法與目的違法,其中有一項違法即構成脅迫。原告既確有以斷 水斷電作為手段,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脅迫,即 須審查手段(斷水斷電)與目的(給付租金)是否違法。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固有提及攤商應依八十 三年八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法院認證之承諾書出具切結書並辦 理認證,否則予以斷水斷電,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 方簽立切結書,辦理認證程序者,與原告八十三年出具前揭函文時,業已逾一年 多,系爭商場業已取得臨時使用執照,且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述:「(問:臺 南市政府對於沒有簽立切結書的攤商是否有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在我任內並 沒有實施斷水斷電的措施」等語無誤,則系爭商場亦未曾遭斷水斷電,難認被告 於簽立切結書時,有受到前揭函文內容之脅迫。再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據以要 求給付租金之斷水斷電手段,有逾越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及不當聯結之違反比例



情事,可認屬脅迫行為,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簽立切結書迄今,已 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縱使被告最初同意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亦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被治癒,該切結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猶以此抗 辯不受切結書拘束,乃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並無一定 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提供 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 位,被告使用系爭攤位,系爭商場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營業, 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系爭商場擁有固定之攤位並從事商業活動,且於八十四年 十一、十二月間簽訂切結書時,切結內容亦載明:「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 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商場之攤位用地已有相當 之使用收益行為,且同意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並承諾使用攤位之期間至海安路 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止。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標的、期間、給付租 金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達成合意,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並不因未簽立書面契約,即無從成立或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㈥被告復抗辯:本件係屬安置案云云,惟查,原告固接受攤商之陳情,並提供系爭 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系爭商場予以安置,然原告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 ,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之初,已提供相當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已無再為安置被告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 存在,亦無另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之理,況被告與原告 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㈦被告第抗辯:兩造關於繳納租金之協議乃附有停止條件,並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五五五0號函檢送之九十一年二十二日「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催繳租金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佐。然查前揭系爭會議係由攤 商將「①有關貴府不准商戶申請營業登記證,恐造成商戶違法營業,請貴府基於 當初為照顧拆遷戶生活美意,協助處理。②請貴府將協助本商場發展為府城文化 觀光景點,並舉辦觀光活動,引導遊客到新沙卡里巴品嚐臺南美食。③有關徵收 租金問題,請市府與教部研商是否以實際使用範圍(扣除空地部分)徵收租金, 另有商戶反應房屋稅太貴」等意見反應予原告,並由原告代表出席之秘書林忠雄 就攤商反映意見代為結論「有關商戶所提意見,本府院協助辦理,並於下星期主 管會報中向市長報告:①有關商戶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證,本府將擇期請各相關單 位,在符合法規之原則下,以專案方式協助商戶解決問題。②有關協助新沙卡里 巴發展為觀光景點,本府將會同相關單位,研商配合發展觀光商圈,帶動鄰近地 區商業發展,活絡商業機能。③有關教部洽商租約事宜,以實際使用範圍徵收租 金,本府願研商可行性方案,另房屋稅問題查明後再議。④附帶決議:本府協助



解決以上問題後,各商戶亦應允與本府洽談歷年所積欠教部租金繳款計畫」等語 ,此觀之前揭會議紀錄至明,足徵兩造僅在討論攤商反映意見之可行性,並非就 兩造關於租金之金額或繳納期限之變更達成附停止條件之協議,況被告有無參加 系爭會議或授權他人參加亦不可知,因此,被告抗辯前揭會議業已就租金繳納達 成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云云,並不可採。
㈧綜上各節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於被告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簽 立切結書之時,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各期租金共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原告爰依 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之 租金數額計算,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 ,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 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 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 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 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 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土地租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 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被告受分配 取得系爭攤位,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繳納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認證核備在案,足證兩造自斯時起業已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期間、租金之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應認租賃契約已然有效成立, 因此,被告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對於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租金數 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三 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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