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3年度,190號
SYEV,93,營簡,190,2004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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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除去原告於該中心所留之債信不良紀錄,核屬聲明追加,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沈吳澄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未經原告同意,持用原告 印章存摺,並在借據上偽簽原告之署押及盜蓋原告印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使被告誤認原告授與借 款代理權,而如數交付借款,嗣訴外人沈吳澄香屆期無力清償,復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再偽簽原告署押及盜蓋原告印章,與被告簽定借款展期約定書, 約定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嗣訴外人屆期仍未清償,致被告向法院 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要約意 思表示,亦未授權訴外人沈吳澄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借 款展期契約,為此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按訴外人沈吳澄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得以提領被告撥入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 一百萬元,使被告受損害,係因沈吳澄香未經原告授權,擅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時,被告竟在借款人未出面,亦未出具授權書情況下,輕率同意貸款並撥 入該一百萬元所致,何況,原告係因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面為訴外人沈吳 澄香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借款由被告撥入原告所設之活期存款帳 戶後,為方便沈吳澄香取款使用,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沈吳澄香持有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原告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沈吳澄香持有,係單純授權僅得就該存摺帳戶為存 款之特定事項使用,綜言之,被告損害發生為沈吳澄香之犯罪行為加上被告本 身核貸時審核疏失所致,即為沈吳澄香之犯罪行為所致,焉能認為原告將存摺 及印章交由沈吳澄香持有為被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主張原告應與沈吳澄 相連帶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既無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與其對所負 賠償精神慰撫金債務相互抵銷。
(三)至被告引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之銀行放款業務改進原則規定, 主張其辦理沈吳澄香第二次借款及該第二次借款到期後之展期申請等手續並無 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查沈吳澄香擅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均發 生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引用九十一年之規定已有未洽,何況原告所提九 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O號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一、二審判決中均已正 確地認定,與上開九十一年函規定內容相同之規定,係針對保證人之對保業務 ,並不適用關於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之核貸部分,故本件被告在沈吳澄香持原告 印章,以原告名義並偽造原告署押借款,借款人未出面,亦未出具授權書情況 下,仍同意貸款予沈吳澄香,所辦理貸款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說詞, 顯不足採信。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查明亦未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竟以原告未如其清償其債權之事由,通報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至原告除於該中心留有債信不良紀錄外,並受有信 用卡遭停止使用及申請房屋貸款遭拒情事,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之人格 權,使原告人格即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均遭貶損,原告因而蒙受精神上 痛苦,自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即精神慰撫金並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末查原告於前開消費借貸關 係存否訴訟期間在西德汽車修理廠工作,每年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故斟酌兩造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痛苦程度,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除去原告於該中心所留之債信不良記錄。二、被告則以:
(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之阿沈吳澄香偕同原告到被告銀行辦理一百萬元之 借款(下稱為第一筆借款)手續,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証人為訴外人何秀珍 ,同日立印鑑卡、約定書及借据予被告,第一筆借款已清償,借据已作廢,未 保存,借用期間一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其姑沈吳澄香出面償 還該一百萬元借款,再以原告為借款人,辦理第二筆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為第 二筆借款)手續,借用期間一年,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被告准 原告借款,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將該第二次借款之一百萬元撥入原告之帳



戶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沈吳澄香再帶 原告之印鑑章,到被告銀行辦理展期之手續,訂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延展 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後,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未付息,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証人何秀珍 及另一保証人沈田川發支付命令,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支付命令,原 告及連帶保証人何秀珍、沈田川未異議,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支付命令 之確定証明書予被告。因原告未有財產,被告雖然取得支付命令,至今一直未 對原告強制執行,連帶保証人何秀珍等亦未有值得執行之財產,原告就該第二 筆借款未取回分文。原告突於九十一年間向檢察官告被告之職員周培森偽造文 書,指周培森與沈吳澄香串通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周培 森並無偽造文書,將周培森為不起訴。原告另告其姑姑沈吳澄香偽造文書,鈞 院刑庭判沈吳澄香偽造文書罪處徒刑一年二個月,諭知緩刑四年,之後,原告 向鈞院提起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0號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下簡稱為前案),鈞院就該前案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 借据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展期約定書所示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至此,被告銀行乃知原告之姑姑沈吳澄香超越授權之範圍,擅自以原告 為借款人,代辦第二筆借款手續。鈞院對原告所發支付命令又未合法送達,鈞 院誤認合法送達而發確定証明書予被告。查該前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0號 判決之主要理由為:原告縱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出名為借款人,為訴 外人沈吳澄香向被告借款一佰萬元。然在客觀上尚不足据為認定原告有授權該 訴外人,日後得再以原告為借款人借款,且原告將存摺、印鑑章交付沈吳澄香 使用,充其量也僅授權沈吳澄香就該存摺帳戶為存款、提款之用,客觀上也不 足据為授權借款之認定。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支付命令未確定。(二)前案確定判決,雖否認案外人沈吳澄香有以原告之名義再向被告借款之權,惟 未否認沈吳澄香有代領原告存款、提款之權:凡銀行存款戶向銀行提領其存款 帳戶內之存款時,除了提出有蓋印鑑章之取款條之外,必須提出存摺,使銀行 人員在存摺記錄提款之日期與金額。原告將存摺也交付案外人沈吳澄香持有之 目的是授權予沈吳澄香提領存款之用,除了此目的之外,不可能有其他目的。   前案確定判決所謂「原告將存摺、印鑑章交付沈吳澄香使用,充其量也僅授權   沈吳澄香就該存摺帳戶為存款、提款之用」之詞,顯然不排除沈吳澄香有代領   原告帳戶內存款之權。現今人人忙碌,向銀行提領存款時,將印鑑章存摺交付   家人或親屬或傭人代領者,比比皆是,尤其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罕有親自往銀   行提領存款,多由其店員或會計人員代辦,則將其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者,不   一定有授權予該他人代辦借貸,惟將向銀行領款用之印鑑章與存摺均交付予他   人者,依社會之常態,應解為有授權該他人代理本人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權。依   据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不能否認案外人沈吳澄香有代理其提領存款之權。(三)案外人沈吳澄香由原告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應視為原告所提,原告未有損害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按被害人有損害時,始可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於被授權範圍內,代理本人所 為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0三條)。被告未將第二次借款之一



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沈吳澄香,將該一百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內,之後,沈吳澄 香用有蓋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條及原告之存摺,將該一佰萬元提領,因其有代提 領存款之權限,應視該第二次借款之一百萬元係原告所提領,原告應無損害。   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後,因原告未有不動產,又未有薪金可強制執   行,被告一直未能求償分文借款,原告未有損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並否認 原告所謂「被告將原告未如期清償債權之事由,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原告在西德汽車修理廠工作,年薪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信用卡因本案借貸糾紛而 遭停止使用及申請貸款遭拒絕」之主張。因被告未向財團法人徵信中心通報原 告未如期清償債務,又因查不到原告有房屋或薪金,乃一直未對原告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對原告所謂上開主張加以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証責任。(四)被告准第二次貸款及聲請支付命令並非不法行為,又未使原告受損。被告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行為,若未 有「不法」之情事,或雖有「不法」,惟未使原告受損者,不負賠償責任。查 案外人沈吳澄香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申請第二次之新台幣一佰萬元借款時,在 申請書及借据上所蓋印章均係原告之印鑑章,該印鑑章與其留存於被告之印鑑 卡上之印章相符,被告不疑有他,准該第二次借貸,並無「不法」。假設有「 不法」,此第二次借貸,依法無效,原告未因該第二次借貸而負償還借款之義 務,則未受損害。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認原告應返還 借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行使法令賦予之權利,並無「不法」可言。依 通常之情形,法院不會將未合法送達誤認為合法送達,法院不會誤發確定証明 書,法院若未誤發確定証明書者,本案之糾紛,不可能發生,本案之情形,通 常不會發生,縱使原告因該支付命令而受損,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聲請支付 命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 一七七三號判決)。
(五)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被告亦不必賠償五十萬元予原告 。查原告以其人格權受損害為理由,請求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慰藉金。惟被告 因本案之第二次借貸,將一百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內,使原告取得一百萬元之存 款,原告受有利益一佰萬元,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之規定,原告應自 慰藉金五十萬元扣除其所受利益一百萬元,已無慰藉金可請求,被告不必賠償 五十萬元慰藉金予原告。
(六)被告亦可主張債權債務相抵,相抵結果,原告對被告不再有請求賠償之債權: 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三四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反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二次借貸是無效之借貸,被告並無將 一百萬元撥入原告帳戶之義務,被告將一百萬元撥入原告帳戶,損失一百萬元 ,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到一百萬元之利益,被告所失一百萬元至今分文未 收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負有將不當得利一百萬元償還之債 務,因之,假設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慰藉金五十萬元之債務,被告亦要主 張互負債務之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慰藉金五十萬元(民法第三三五條)。
(七)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二一七條 過失相抵,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印鑑章與銀行存 摺係重要之物,不應輕易交由他人使用,更不得使他人長期持有,原告若不將   印章與存摺均交付其案外人沈吳澄香持有長達一年之久,沈吳澄香並無機會代   申請第二次之一百萬元借貸,也無機會代提領該一百萬元,則本案之糾紛,不   會發生。又若法院未誤發支付命令確定之証明書,本案之糾紛也不會發生。原   告所謂其損害,不可能發生,被告至今未收回該一百萬元,被告是被害人,若   被告上揭各項抗辯無理由,被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之損害,超過原告所受慰藉   金之損害五十萬元,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請依民法第二一七條   第一項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八)存款戶在銀行之帳戶,大約分做甲種與乙種,支票帳戶屬於甲種,活期存款戶 屬於乙種。要提領活期存款,須向銀行提出蓋有印鑑章之存款條之外,同時亦 要提出存摺,此為一般之常識。原告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設 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向被告索取存摺,該存摺之活期儲蓄 存款須知第四項有載明原告要提領帳戶內存款時需要提出存摺,使被告瞭解該 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有足夠原告要提領之金額,並使被告之職員在存摺記錄原 告所提領之金額 (請看本狀附呈之空白之存摺一冊)過失及故意均會發生侵權 行為。依原告曾經告沈吳澄香與被告之職員周培森偽造文書之刑事卷宗,應可 認定原告自其在被告銀行留設印鑑卡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到其於九十一 年告周培森之日止,先後五年之久,一直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沈吳澄香持有 ,原告若未將存摺及印鑑章長期交付其姑媽沈吳澄香持有,沈吳澄香無機會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提領被告撥入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被告不會受新 台幣壹佰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將存摺連同印鑑章交付其姑媽沈吳澄香,應為被 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沈吳澄香應連帶對被告負賠償一百萬元之責(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參照)。若原告未有不當得利,若 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慰藉金之賠償債務,原告對被告亦負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之賠償債務,被告亦要主張債務相抵,以相互間之債務,互相抵銷,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慰藉金。
(九)原告有將其「存摺」交付沈吳澄香使用之外,亦有將「存款印鑑」與「放款印 鑑」二顆印章均交付沈吳澄香使用,應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查 客戶欲在銀行存款,設立乙種帳戶時,須到銀行申請,同時立「存款印鑑卡」 予銀行,在該印鑑卡上所蓋印鑑,稱為「存款印鑑」,嗣後,客戶要提領存款 時,須提出有蓋「存款印鑑」之取款條並提出存摺。客戶在銀行設立帳戶後, 欲向銀行借款時,須提出申請書,並立「放款印鑑卡」予銀行,在該印鑑卡上 所蓋印章稱為「放款印鑑」。「放款印鑑」與「存款印鑑」,不一定係同一印 章,往往係二顆不同之印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到被告銀行辦理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種帳戶之一種)時,有立「存款印鑑卡」,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原告偕其姑媽沈吳澄香到被告銀行,申請被告准第一次一百萬元之



放款時,有立「放款印鑑卡」予被告銀行。其在「存款印鑑卡」所蓋印章,與 其「放款印鑑卡」所蓋印章,係不同一之印章,此二張印鑑卡係原告親自所立 ,上面原告之姓名是原告親自所簽,均係真正之文件。與本案借貸有關之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章係「存款印 鑑」,其他(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申請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 申請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借據)文件上所蓋印章是「放款印鑑」,其情形為   原告不爭。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印鑑,此為准貸款   時立即提領第一次一百萬元貸款之取款憑條,提領時原告與沈吳澄香均在場;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印鑑此為第二次一百萬元之申請書,原   告主張沈吳澄香擅用原告之印鑑卡所偽造;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借据放款印鑑   ,此為第二次一百萬元之貸款之借据;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   印鑑提領第二次一百萬元貸款之取款憑條;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借款展期申請書   為放款印鑑,則原告用二顆不同之印章設之印鑑卡後,將其存摺與該二個印章   均交付沈吳澄香使用,此存摺與該二顆印章均係專用於被告銀行之重要文件(   存摺)與物件(印章)。原告與沈吳澄香之間,應有「代理」或「表見代理」   之關係存在。原告訴求確認借款關係不存在之事件,法院均未覺察原告有將二   顆印章均交付沈吳澄香使用,而誤認未有「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依財   政部所指示程序作業,並無「不法」之情事。按銀行之最高上級監督機關為財   政部,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之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第二   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放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証明   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是可知,銀行於辦理放   款業務時,可依據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卡為審核,而毋須親自對保。原告親自立   給被告之「放款印鑑卡」亦註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証上之印文與留   存之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則客戶申請貸款時及要提領存款時,銀行只核對   提領人所使用印章與「印鑑卡」之印文相符,銀行即可准其申請貸款及提領存   款。查:原告姑媽沈吳澄香持以辦第二次一百萬元貸款之申請書及借據,以及   提領第二次一百萬元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及該第二次一佰萬元貸款到期後之   展期申請所使用印章均係原告之印鑑章,被告銀行准予貸款之申請書及提領該   第二次貸款之一佰萬元,均符合財政部所指示程序,未違背上級機關財政部之   指示,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曾經告被告之主辦人員周培森偽   造文書,檢察官亦以上揭事實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存卷之鈞院九十一年   營偵字第一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鹻信用卡之使用者,只不欠發卡銀行   款項,自不會遭受停卡處分,縱使原告之信用卡有遭受停卡處分,又與被告無   關,原告受停止使用信用卡之處分,不過係不能用卡消費而已,又不會使原告   受損害。又所謂「房屋貸款」,係以房屋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之謂,查原告   並無房屋,原告不可能申請「房屋貸款」。則原告以其信用卡遭受停卡處分及   申請房屋貸款未成為理由,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非有理由。(十)又原告可否追加訴訟之事,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之事,係兩回事。查 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者為金錢之賠償,其訴之追加所請求者為不信記錄之塗銷, 兩者之請求事項不同,不屬於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



例),因非同一事件,兩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進行,各別計算。 查原告於就向檢察官告被告之職員周培森及其姑沈吳澄香偽造文書以前,就知 悉有關之案情,自算到其追加訴訟之止,已超過二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 免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 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亦未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是否存在,即竟以原告未如其清償其債權之事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至原告除於該中心留有債信不良紀錄外,並受有信用卡遭停止使用及申 請房屋貸款遭拒情事,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之人格權,使原告人格即履 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均遭貶損,原告因而蒙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即精神慰撫金,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 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除去原告於該中心所留之債信不良紀錄,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
(1)按信用權系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其與名譽權的 區別在於前者系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觀之本件原告主張,應 是探討原告信用權是否遭侵害而非名譽權,核先說明。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明文規定,該條即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



之法律上特別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請求能否成立,仍應審視是否該 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要件始能成立。又按「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可知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為準,而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 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之行 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查:
(a)本件訴外人沈吳澄香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貸款時,原告既無親自到場申辦,又訴  外人無提出授權書,被告為銀行業者應嚴格審酌、徵信申貸者是否有冒名申貸  情況,一則維護自身權益;一則維護交易、金融秩序安全,被告僅憑訴外人提  出之原告印鑑、存摺即核准放款,難謂就其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事項」已盡  注意義務,輔以前開判例、說明,就侵害原告信用權被告為有過失。(b)又按侵權行為,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   種。經查:本件原告姑媽沈吳澄香持以辦第二次一百萬元貸款之申請書及借據   ,以及提領第二次一百萬元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及該第二次一佰萬元貸款到   期後之展期申請所使用印章均係原告之印鑑章,被告銀行准予貸款之申請書及   提領該第二次貸款之一百萬元,均係原告之印鑑章,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印   鑑卡及放款印鑑卡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該印鑑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筆錄),並將該印鑑章交由案外人沈吳澄香即原告之姑媽使用,沈吳澄香並   進而持該印鑑章使用,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銀行承辦員周培森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 審閱無誤,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者,應為原告之姑媽沈吳澄香無誤。況依本院八 十九年促字第二0八九0號給付借款事件所示,其中之債務人沈田川代收原告 乙○○之送達,而沈田川亦為該案之債務人之一,與案外人沈吳澄香,均原告 有親戚關係存在,且未對該案表示異議,亦足證不法侵害者係原告之姑媽沈吳 澄香個人,並非被告銀行之承辦員。此外,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銀行承辦員或被告銀行與沈吳澄香間,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事證 ,僅以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號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逕行推定受害一百 萬元之被告(由沈吳澄香以原告不否認之真正印鑑章領取)有不法侵權行為, 尚屬無據。
(c)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   償可言,而是否有損害之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由主張有損害   發生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不良   信用紀錄,致原告信用卡遭停用、無法申辦信用卡及申請房屋貸款遭拒等事實   ,業經被告否認,且由原告所提示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中載明最近五年內原告   並無持用信用卡暨信用卡繳款資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申辦信用卡及房屋貸   款遭拒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受何損害,從而原告未能就受有



   損害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d)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主張之人格權(信用、名譽)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自屬無據。
(2)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一項條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為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沈吳澄香及第一銀行新 營分行承辦職員周培森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訴(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因此,原告 最遲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事實,而至原告追加訴之聲 明時(原告所提追加暨準備狀,記明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縱然假如認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存在,亦已逾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並已據被告就追 加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追加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追加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函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除去原告於該中心之不良債信紀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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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