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溫同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臺幣壹仟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之戶籍固設於台中市,惟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記載其住所為臺南縣西港鄉,此有 戶籍謄本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居住於臺南縣西港鄉,因此,本 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並依被 告指定將信用卡掛號郵寄至臺南縣西港鄉○○路二二九巷六弄十六號之地址,由 被告收受且持用,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 ,應依約定契約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各月債務, 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各月當月計付三 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查被告迄至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消費款七萬九千六百二 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 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 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兩造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時,並無如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約定, 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顯然超過法定利息,另關於本金部分被告願分期償還 等情。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 細查詢單、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固不爭執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及積欠消費款之金額,惟抗辯 :簽約時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且利息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填寫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請人簽名欄上即以粗寫體記載「本人(含正卡及附卡申請人)為貴行申 請持用貴行發行之信用卡,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等語,足 徵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即同意約定條款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又參以約 定條款第十四、第十五之約定,遲延利息係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兩造亦就信 用卡消費款逾期給付之利息有所約定,且約定利率亦未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則 原告請求按約定利率即日息萬分五點四計付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因此,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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