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一ОО五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王寶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 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含被告)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 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 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公佈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 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 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 單,並由攤商(包含被告)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 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 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 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皆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 學校之日止。
㈡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三三九之七一 號攤位(下簡稱系爭攤位),並承諾願繳納所用土地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應繳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迄未繳納。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債務人每年一 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債權人自得請求自 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 十一日即已屆滿,債權人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 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地九三二五八號函可證,依該函之 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嗣全體攤商才根據原告行文 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黃石紅更以系爭商場 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 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商場之攤商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 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八十 三年八月三日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 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 照辦理水、電申請以營業。
㈤系爭商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 ,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 ,又依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函文內容顯 係督促訴外人黃石紅依所出具之切結書辦理,應難認有何脅迫情事,且原告迄今 未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
㈥另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問:你向黃石紅表示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 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八十三年那張切 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切結書上係記載督促各攤位「繳交 」而非「簽立」切結書,再參諸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臺南市政府之函稿說明欄 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郊遊本府處理, 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 ,將對全體攤商發生效力,自屬代理全體攤商而為,又攤商若有撤回或限制黃石 紅代理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會 由個別攤商出具切結書,係為日後管理之考量,因攤商日後有轉讓之可能性,而 各攤位之面積如何或如何取得攤位位置,係全體攤商自行決定者,乃其等之內部 關係,與原告無關。
㈦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予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 金,即生效力,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且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 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自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要旨 參照,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 定租金之上限,而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 省有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再者兩造就租金 之數額卻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參酌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述:「(租金之收取如 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 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 所以才簽發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等語,故兩造於租賃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 約明應給付租金,且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成立。
㈧被告主張之附停止條件之事由,並不該當於法律關於條件之要件。又被告主張切 結書記載「借用」二字,但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切結書之記載,切結書之內容 有記載要繳納租金,可見非無常使用借貸,又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根據 契約相對性,只有原告有租金請求權,且租賃亦不以書面為要件。又契約讓與及 終止均需經契約相對人之同意,故攤商若要轉讓攤位或拋棄,自需原告同意。為 此,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 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八十年間,原告為推動海安路沙卡里巴興建地下街與地下停車場之政策方案,眼 見該址商戶計五百餘間營業利益泡湯,生計遭到破壞,因此本方案最重要的即位 商戶之安置,原告乃另覓土地無償提供商戶使用,以彌補商戶生計及營業權之損 失,商戶無奈只好自費於新址搭建攤位,被告係海安路道路拓寬做為地下街使用 之拆遷戶,由原告權宜安置於文中四十五之學產用地,由被告置戶自行籌資興建 系爭商場,共五五七個商戶,被告僅是臨時使用性質,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或 建校時,即拆除交還原告,因此在此段安置期間,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暫時 安置,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至法院完成認證在案,認證之條件有二,即地下街 工程全部完成或學校欲設立時,商戶自行將所搭建該地之任何建築物無條件拆除 ,故自始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而原告所補陳所謂教育部函,亦非否認被告之有權 占有,況其對原告似有所責難,足證原告確有借用之事實,甚者,教育部亦同意 應以實際占用面積收取金錢,此亦較合情理,原告請求實為不妥。 ㈡兩造就系爭商場使用部分即無租賃契約,故無租金之約定,況該地係學管用地, 並非供出租之用,原告權宜暫安置拆遷戶等使用,並無租賃關係,被告請問「九 二一大地震」政府蓋「組合屋」安置受災戶是否也要繳交土地租金?原告至今迄 未建竣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兩造有無租賃關係,故被告亦無給付租金或損害陪償 金之義務,否則應由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原告依切結書請求租金,因切 結書係以不供水電為要脅而被迫簽名,並非以租約意思所簽,並無租約之效力, 千後也嚴明與被告等協議租金問題,因這是「安置案」如協議租金太貴,依公平 交易法,則被告亦可不承租。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無非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訴外人黃石紅簽立之 切結書,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為 據,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訴外人黃石紅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立切結書,及兩造間 對系爭商場就被告所用之攤位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力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切結書,故兩造 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查證人即六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土木科技士之葉泉林另案固證稱:「黃石紅是代表自救委員會」等語,原告主張 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會議紀錄,在主席致詞欄內有「催促黃前主席至市府辦理使 用執照手續」等語,則黃石紅既有權代理系爭商場攤商至市府辦理使用執照,應 有權代理簽立切結書等語,惟查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 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 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等語,縱令訴外人黃石紅確實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因上 開切結書內容既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括被告)繳交切結書」等語,則其 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黃石紅對於上 開切結書之簽立,顯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至為明確,自不能持黃石紅所簽 立之切結書,據以主張黃石紅以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賃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
㈣次按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為成立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八八四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所出具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二0五六二號認證書認證之切 結書僅記載「本人甲○○借用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百貨區三三九之十四號攤位,承諾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等語,故對租賃標的為系爭商場之攤位約定明確,為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 隻字未提,尚難認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又證人葉泉林在另案固 證稱:「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等語, 惟此乃原告所認定之租金收取標準,原告並無法舉證就此部分租金之計算曾與被 告達成合意。
㈤又原告對租金之計算固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 一五二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時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惟該函示所揭櫫之計算方式,不惟在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隻字未提,且在原告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 不曾論及,況該函示內容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瞭解外,一 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亦難僅以該函釋,遽行認定本件租金之數額 ,於客觀上可得而確定。
㈥每一階段之攤商代表均有一定之任務,並不可以代表所有攤商為任何行為,訴外 人黃石紅在成立自救會階段,在原告同意核撥系爭土地予全體攤商安置興建商場 即達成任務,之後黃石紅另組織系爭商場籌備委員會,要求商戶集資興建商場, 商場興建完畢後,獲發使用執照,攤位完成抽籤後,籌備委員會即告一段落,前 開自救會、籌備委員會均由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在自救會及籌備會階段均有權 代表全體攤商對外為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當時並沒有交付委任狀,只有口頭上
委任,原本攤位抽籤後,籌備委員會應已告一段落,但因使用執照一直沒有獲發 ,所以全體攤商才督促黃石紅繼續完成,一直到獲發使用執照,籌備委員會才正 式結束,不過黃石紅在此階段因為部分帳目不清楚,及與原告協商租金之問題, 均未告知全體攤商。嗣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另成立系爭商場自治代表會,並於 八十四年間自訴黃石紅涉嫌被信等罪嫌,嗣後攤商與黃石紅達成和解。 ㈦攤位之面積分為六坪、十坪兩種,而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應繳租金除以商戶數計算 租金,而非以被告實際使用面積計算,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並無合意。而攤 商欲轉讓攤位或拋棄,均要經原告同意且需辦理相關手續。因此,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 攤販,茲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含被告)陳情,原告接受陳情提供系爭 土地,供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受分 配使用系爭商場系爭三三九之七一號攤位,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陳情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原告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理全體攤商(含被告)出具切 結書,承諾願意繳納租金,詎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均 未如期繳納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切結書、認證書為憑,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租賃 關係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云云,按租賃 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 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 例要旨參戰)。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然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其他攤商業經教育部同意,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且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此觀諸前揭判例要旨至明,因此,原告雖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得以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拆除海安路攤販,被告及其他攤商組織自救會, 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向原告陳情,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自費 興建商場,然原告係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者等語。經查,原告自八十 二年間起進行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工程,為安置沙卡里巴舊址遭拆除之商家,原
告方提供系爭土地由商家自費興建系爭商場乙情,兩造所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為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含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具之陳情 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予被告等攤商興建商場,但附有「①應出具切結書。②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 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 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③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條件」, 並經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 及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 時,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租金事宜,應屬事實。原告雖以前揭八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函文中,已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所需一 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主張上開函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 被告等無償使用,惟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明文可參,原告依商家之陳情,以前述函文對攤商表示同意提供土 地供渠等使用之時,既無任何有關使用土地代價之說明,不問該欠缺係出於承辦 人員疏失、當時情境不宜談論租金問題、抑或被告及其餘商家應自知須付租金之 自我假設,仍應認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協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時,就使用該 土地必須支付對價乙節,尚未達成合意。
㈣被告再抗辯:訴外人黃石紅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無權代理被告出具切結書予原 告,而切結書上僅承諾願於一個月內督促攤商繳交切結書,故兩造就租賃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自承八十二年間因海安路地下街拆遷事宜, 全體攤商組成自救會,由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代表全體攤商向原告陳情 提供土地安置,於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等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前開 自救會之任務即告一段落,隨即組成系爭商場籌備委員會,亦由訴外人黃石紅擔 任主任委員,代表全體攤商推動系爭商場之興建、攤位之分配、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等事項,嗣後攤位抽籤完畢後,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因此全體攤商繼續督促 訴外人黃石紅申請核發,須待使用執照核發後,訴外人黃石紅之任務才告完成, 此段期間,全體攤商均以口頭授權訴外人黃石紅對外為與任務相關之行為,嗣後 成立系爭商場自治委員會,訴外人黃石紅方未擔任主任委員等情,而系爭商場係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經原告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核發臨時使用執 照,足徵訴外人黃石紅自海安路地下街拆遷陳情時起至系爭商場興建完成止,自 始即代表全體攤商所組成與原告交涉,則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申請核發臨時 使用執照時,系爭商場之籌備委員會任務尚未完成,故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 具切結書時,係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而為之者,核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之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所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 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 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
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 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於海安路地下 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 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 語,換言之,訴外人黃石紅不僅代理全體攤商與原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應繳納租金 乙情達成合意,並承諾願意督促攤商個別繳納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記載願繳交 使用土地租金等情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因帳目不清楚及未告知全體攤商與原告間關於租金之 承諾等情,於八十四年間對之提起自訴黃石紅背信罪嫌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已自承訴外人黃石紅於系爭商場自 救會及籌備會階段乃有權代表全體攤商就各該階段應完成事項對外為意思表示, 而系爭商場籌備會之任務需至獲發臨時使用執照,方告完成,而訴外人黃石紅八 十三年八月間出具前開切結書係為取得臨時使用執照而簽立,乃屬全體攤商(含 被告)之授權範圍內,若全體攤商對此有限制或撤回代理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因訴外人黃石紅自自救會階段即代表全體攤 商與原告洽商,並不知攤商對於黃石紅之代理權有無限制或撤回之情形,亦核與 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出租予全體攤商之承辦人員葉泉林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南 小調字第四五六號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期日時所為之證述:「( 問:何時任職臺南市政府?)民國六十六年到八十七年,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土木科技士,承辦道路工程業務」、「(問:有關臺南市文中四十五號用地攤商 使用該地之案子是否你負責?)是的」、「(問:當時臺南市政府為何要提供該 用地與攤商使用?)民國八十二年因為有黃石紅、丙○○代表海安路的拆遷戶所 組成的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我依當時他們的 陳情書簽給市長批示,我所簽的詳細內容忘記了,但我是依照他們的陳情內容簽 的,當時他們要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四十一號空地估他們搭建商場,市長 施治明就批示改提供文中四十五、文小四十一兩處所,依市長之批示我救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給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兩 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問:當時黃石紅是否代表自救委員會的人?是否 有同意無條件供攤商使用?)黃石紅時代表自救委員會。當時並沒有同意無條件 供他們使用」、「(問:八十二年當時是否有說系爭土地出租給他們使用?)八 十二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我們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的土地, 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我們會向省 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公文 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問:為何沒有請攤商本人簽(承諾書)因為他是當時的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 所才由他代表所有的攤商簽具承諾書。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 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黃石紅說省政府不同意 ,應依法收取租金,」、「(問: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 府向我們收取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平均向攤商收取。從何時決議開始收取我
忘記了」等語相符,足徵訴外人黃石紅八十三年八月出具系爭切結書時,乃有權 代理全體攤商,倘被告事後有撤回或限制黃石紅之代理權,亦不能對抗原告至明 。
⒋再按要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 付租金,即生效力;又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 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理全體攤商向原告承諾給付租金以使用系爭 土地,又於其所出具之切結書有表明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 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足徵訴外人黃石紅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租賃之標的、應給付 租金、使用期間業已達成合意,是以,揆櫫前揭判例要旨,兩造自八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然有效成立,乃可認定。 ⒌另參以「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 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 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開訴外人黃石紅所出具之切結書 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 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 石紅承諾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雖被告未因黃石紅之要求,出具切 結書,然被告對原告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 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應可預期,難謂兩造無關於租金數額 及期限之意思合致,而原告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算出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按期對該商場之攤戶開 立租金繳款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二份可佐,已如前述,故縱上開切結 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 ㈤被告復辯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並無一定 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黃石紅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租賃之標的、期間、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達成 合意,已見前述,則依前開判例要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即無從成立或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第抗辯:本件係屬安置案云云,惟查,原告固接受攤商之陳情,並提供系爭 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系爭商場予以安置,然原告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 ,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之初,已提供相當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已無再為安置被告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 存在,亦無另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之理,此與九二一大 地震之受災戶因逢天災,導致房屋毀損,需重新建築或修繕之情況迥異,無法相
提並論,況被告與原告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有無償提供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㈦綜上各節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日代理被告出具切結書時,業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未依約繳納, 積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各期租金共九萬三千六百 七十元,原告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之 租金數額計算,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 ,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 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 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 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 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 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土地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各 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被告受分配 取得系爭攤位,嗣訴外人黃石紅代理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繳 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然有效成立,因此 ,被告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對於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租金數額亦 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六百七十 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
│裁 判 費 │壹仟元 │ │
├──────────┼─────────────┼──────────┤
│共 計 │壹仟元 │ │
└──────────┴─────────────┴──────────┘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