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五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益詮電器有限公司為被告之保全服務客戶,約定由被告提供為 期六年於約定標的物實施防護之系統保全服務,此有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可證,而訴外人經被告鼓吹後,亦誤信被告 將於前開服務期間內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即事先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 被告,作為預付之服務費用,詎被告近來根本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為 安全實施防護服務,就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 定之情形,屬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勞物給付,參照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是故訴外人業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關於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前 開保全服務契約,並催請返還支票,詎被告仍不交還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五紙,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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