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2512號
PCEV,93,板簡,2512,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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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二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服務 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 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每年三萬六千元,加稅後為三萬七千八 百元,而以十二個月為一期,但一年即優惠贈送一月),原告即將每年應付款三 萬七千八百元支票五紙交付予被告收執。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八月起竟未派員進 行保全服務,並已停止營業,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前所預付未屆期之三紙支票,惟原告竟仍 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存證信函及 郵政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前所預收之未屆期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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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帳 號│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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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股│九十四年│華南商業銀│KC○九四七│三萬七千八│一六○○│
│ │份有限公司│一月二十│行泰山分行│七○○ │百元 │○○三二│
│ │戊○○ │日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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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KC○九四七│同右 │同右 │
│ │ │二月二十│ │七○一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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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KC○九四七│同右 │同右 │
│ │ │三月二十│ │七○二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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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