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二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並已受 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 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 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月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送驗單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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