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О二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高樹暉
被 告 甲○○ (原名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管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約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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