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19號
KSYV,106,司監宣,1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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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受監護宣告 張曾貴鶯
之人
關 係 人 方一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方一智(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曾貴鶯於辦理其夫張來順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曾貴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曾貴鶯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即聲請人張哲銘擔任監護人,而聲請 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來順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又聲請人及張 曾貴鶯為被繼承人張來順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來順 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 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張曾貴鶯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 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 即關係人方一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曾貴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及其同意書。 認由方一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貴鶯辦理被繼承人張來 順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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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