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2364號
PCEV,93,板簡,2364,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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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六四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王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原告向伊訂購黑色油壓缸九千支(E0六七七-七D)白 色油壓缸一萬八千支(E0六七七-七E),並各補百分之一油壓缸被備品(備 品部分則不另外計價),共計訂購二萬七千二百七十支(即訂購二萬七千支,另 含備品二百七十支不另外計價)單價為每支新臺幣(下同)四十六元,被告已於 附表所示出貨日分別交付油壓缸予原告,然原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為由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貨款。而上述案件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訴訟中所抗辯 之上述被告所交付之油壓缸貨品存有漏油之瑕疵部分僅有一千三百四十九支,故 而原告僅得就上述瑕疵數量之油壓缸主張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外,餘油壓缸因原告 無法即時舉證證明存有瑕疵而不得主張瑕疵減少價金,故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貨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述金額亦經被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而於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存款帳戶中執行而全數受償。惟查, 右述被告所交付之油壓缸貨品實際上有瑕疵漏油之數量實非僅止於右述判決理由 所認定之一千三百四十九支,蓋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委託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 故份有限公司將上述退運回台之油壓缸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七支再予公證檢驗之結 果,發現實際上漏油之油壓缸共計有七千三百三十九支,故而原審判決所認定漏 油瑕疵之數量而應扣除貨款之金額即有錯誤,且經被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 取得全數貨款,故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實際漏油油壓缸貨品之買賣價金,並 請求被告返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右述 實際漏油瑕疵之油壓缸共計有七千三百三十九支,扣除前案業已判決認定瑕疵漏 油之油壓缸一千三百四十九支,則尚有五千九百九十支油缸應為瑕疵品而應於買 賣價金中予已扣除(0000-0000)×46=275540元,故而被告 尚應返還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而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予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該條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 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 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 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 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 起訴。經查:本件系爭油壓缸之買賣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二三九號判決而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原告依法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另行起 訴爭執其效力。本件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同一法律關係 重行起訴,所為之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㈡原告就相同貨品提出三份 內容相異之檢驗報告,不僅違反誠信,且有偽造證據之嫌:查本件賣賣關係關於 油壓缸之瑕疵數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業依原告自 行提出之檢驗報告作成認定,該案原告已就同一批貨品先後提出二份內容不同之 檢驗報告,乃本件原告竟又自行提出第三份內容不同檢驗報告,就同一批貨物, 竟先後提出三份內容相異之檢驗報告,是以原告顯有偽造證據之嫌,所為之主張 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玉山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 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 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 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 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 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 ,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 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然查:被告前 曾依兩造間油壓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而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並就勝訴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 六四號民事判決一份暨執行命令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 號民事判決一份等件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兩造間油壓缸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一節業經判決確定而 有既判力甚明,原告自不得再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而重行起訴,主張基於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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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