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麗芳
未 成年人 張晏睿
關 係 人 邱豊隆
上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丁○○之母親,未 成年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死亡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 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 人乙○○為未成年人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情屬至親,應能 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
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 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本院106 年8 月9 日非訟 事件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徵詢未成年人丁○○亦表示同 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上開非訟 事件筆錄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乙 ○○擔任未成年人丁○○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