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彥舒
未 成年人 蔡富媛
關 係 人 蔡明憲
上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文吉(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乙○○於民國93年12 月3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人丙○○、第三人蔡奕興,嗣於 102 年9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丙○○、蔡 奕興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蔡文吉於民國 104 年2 月2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輩即乙○○、蔡明 君、蔡明宏業於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681聲明拋棄被繼承 人蔡文吉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蔡 文吉之遺產應由孫子女輩即丙○○、蔡奕興繼承;又聲請人 甲○○為丙○○、蔡奕興之母親,復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倘同時擔任其等之代理人,實有雙方代理之情,依 法不得同時擔任其等之代理人以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 宜,爰由聲請人擔任蔡奕興之法定代理人,並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丙○○之父親乙○○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同時為丙 ○○、蔡奕興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倘同時擔任其等之代 理人,確有雙方代理之情,依法不得同時擔任其等之代理人 以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是由聲請人擔任蔡奕興之
法定代理人,並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又本院考量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 ,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始已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與未成年人於辦理上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 ,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乙○○ 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其祖父蔡文吉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