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六點十三分,原告之妻至被告庚○○○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永和市○○路之頂好超市購買一盒特惠牌雞蛋,回家後 欲取出食用,敲開蛋殼竟流出具惡臭且黑色之蛋汁液,翌日原告之妻向該店之 店長反應此事,一開始該店之店長想以一盒新的雞蛋更換掉壞的雞蛋,經原告 之妻斥責後,該店店長隨即贈送一袋民生用品,並保證以後會更加注意品管, 不會再發生類似之事件。
(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四十六分,原告之妻又於前開超市購買一盒特 惠牌雞蛋,但打開蛋盒即臭氣沖天,於是原告之妻將該盒雞蛋置放於廚房角落 ,但未告知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六分時,因原告 想吃蛋,於是又去頂好超市購買三盒雞蛋,且烹煮其中二顆食用,嗣經原告之 妻發覺而告知原告雞蛋發臭一事,原告聽了心裡十分不安,立刻檢查所有雞蛋 ,結果發現全部均腐敗發臭。
(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五十四分,原告與太太及友人(Hamdy) 拎了一盒腐壞之雞蛋準備向永和頂好超市提出嚴重之抗議,當場又在超市買了 一盒雞蛋,檢查後發現也是腐壞的,就如同先前購買的一樣,原告與友人甚至 到蛋架上一一做檢查,發現蛋架上之雞蛋奇臭無比,且蛋粒發黑,於是原告拿 了剛買之雞蛋給該店之副店長聞,問她是不是臭的?她回答:是,且臉色大變 ,於是原告告知她蛋架上還有很多腐壞之雞蛋,惟未獲處理。
(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原告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隨後原告到醫院 掛急診,醫生說原告係中毒,須於門診追蹤至毒素排除為止,一直到深夜(即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才出院,於原告住院期間有告知頂好超市, 但其並無派人前來探視,且態度愛理不理,還將全部之責任歸咎於廠商即戊○ ○○股份有限公司。
(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點三十分TVBS記者及攝影師連袂到原告家中 拍攝五盒腐壞之雞蛋,並報導超市不斷地販賣腐壞雞蛋一事,?同時記者也打 破其中一粒雞蛋,當場流出黑色蛋黃及灰白蛋液,為的是讓消費大眾知曉頂好 超市及廠商之欺騙行為,其間廠商即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有與記者通電 話,並諉過予農夫,不可思議的是廠商竟說出「蛋壞掉」吃了上吐下瀉沒關係 ,如此不肖業者,憑什麼在市場上生存?其枉顧人命,可惡至極,如無重罰, 實難令人誠服。
(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台北縣消保官陳坤榮至原告家中帶走一盒腐壞 之雞蛋及發票與醫生診斷證明書。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十九分 原告至頂好超市新生店購買一盒特惠牌雞蛋,為的是想看該超市是否繼續販賣 該廠牌之雞蛋產品,果不其然的確有賣且一樣發臭,還未拆封就已經看到每一 蛋粒下都盛滿惡臭之水。
(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點由陳坤榮及梁明圳兩位消保官主持消費者申訴 協調會,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派了兩位小兵及特惠牌雞蛋廠商即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兩位代表,而原告則攜帶了五盒腐壞之雞蛋及消保官先前 自原告家中帶走之一盒雞蛋,一共六盒雞蛋,而該雞蛋購買之日期包括八月三 十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一日,而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會中從頭到 尾都沒說過一聲抱歉,且態度強硬,而且不承認販賣腐壞之雞蛋,並責怪係消 費者不當碰撞而導致雞蛋破裂發黑,甚至說出醫生診斷證明書上沒有寫出係因 吃雞蛋而造成腸胃炎,如此泯滅天良的話,任憑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在 會中不斷叫囂,嗣後雖經二位消保官嚴厲指責他們。而在開會過程中有年代新 聞台之記者李昀倢和攝影師共三位在現場拍攝及報導,末了被告僅願意以雞蛋 價金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直到消保官再度出面,被告才同意賠償三萬元。(八)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知名大型連鎖「頂好超市」,其打著商譽、良 好品質及科技管理等不斷欺騙及愚弄消費者,九十一年八月份東湖頂好超市發 生販賣假酒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份羅斯福路頂好超市發生販賣發霉油麵事件, 九十三年八月份永和頂好超市發生販賣腐壞雞蛋事件,如果原告今天不舉發這 卑劣無恥傷害消費者之行為,頂好超市到現在仍繼續在販賣腐壞雞蛋,這期間 已不知售予多少消費者,更甚者是沒有被舉發之頂好超市消費糾紛之案例不知 有多少,消費者之健康,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及戊○○○股份有限公司 則永遠賠不起,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⑴ 醫療費一百元;⑵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⑶工作損失十五萬元;⑷懲罰性賠償
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合計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腐壞雞蛋相片三十張、發票影本七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 用收據原本一份、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影本一份、TVBS及年代新聞台 兩位記者名片影本、曾與頂好超市發生消費者糾紛之參考報告一份、國外客人訂 單與書信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台北縣政府消保官陳坤榮、梁明圳 、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及TVBS及年代新聞台兩位記者。乙、被告方面:
壹、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宣告,請准以現金或台北銀行福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 十二日三度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頂好超市」,購得 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銷售之特惠牌雞蛋,回家後發現該等雞蛋 均臭氣沖天,並流出惡臭及黑色之蛋汁液。嗣後原告於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 左右,突然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乃前往醫院急診,直至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才 出院,因而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工作損失十五 萬元、懲罰性賠償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合計五十萬元。(二)按本件消費者爭議先前曾經台北縣消費者保護官於八月二十六日進行協調,然 因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致協調不成立,消費者保護官另要求被告 就蛋品不良率過高之問題,另於九月二日前提出書面說明。被告隨後如期於九 月二日向台北縣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正式書面說明,澄清一般雞蛋在正常保存且 無破裂之情況下,並不會發生蛋汁變黑發臭之情事,由於原告所申訴之特惠牌 雞蛋均在有效期限內,且外觀並無破損或裂痕,因此研判其所申訴之蛋汁變黑 發臭之情形,應係保存不當所致。由於被告保存蛋品之環境,均符合正常保存 之條件,因此被告所銷售之蛋品應無原告所申訴之情事。(三)原告於八月二十二日突然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應與其所申訴之雞蛋變質事件 無關,且原告要求被告就其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賠償五十萬元,實無理由,僅 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主張系爭雞蛋係「奇臭無比」且「蛋粒發黑」,故應為一般肉眼檢視 及可輕易發現,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前往超市購物時,顯無可能會選購此 種臭蛋,因此原告於購買系爭雞蛋時,應無該等「奇臭無比」且「蛋粒發黑 」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其曾於八月二十二日吃了兩顆「臭壞」雞蛋,此顯有違常理,蓋該 等雞蛋之「臭壞」既顯而易見,原告豈可能仍將之食用?被告茲否認原告有 食用「臭壞」雞蛋之情事。
⑶原告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但其內容只記錄原告係於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九
點左右,因「急性腹痛」而前往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隨即於同日出院,對 於造成原告「急性腹痛」之原因則完全付之闕如。被告茲否認該「急性腹痛 」與原告食用向被告購買之「特惠牌」雞蛋有關。 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醫療費一百元,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應請原告補充提出, 以為證明。
⑸原告就其是否蒙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且縱認原告曾 於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醫院急診,但隨即於同日出院,客觀上實難想像其 勞動能力因此即有任何減損,被告茲否認原告有蒙受任何勞動能力之損失。 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十五萬元,亦無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被告茲否認 有該項損失之存在。
⑹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至十號之文件,均係以外文作成,應請原告提出完整 之中文譯文,以利被告答辯。
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 情節重大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見被告並 無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之義務。
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應以企業經營者 有故意或過失及消費者有蒙受損失為前提,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蒙受之「急性 腹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因該「急性腹痛」所蒙受之損失亦十分 有限,因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義務。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影本一份為證。貳、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原告表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多向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頂好超市購買雞蛋三盒,吃了二顆之後在同日下午四點多,就發生肚 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而至醫院掛急診,至隔日凌晨一點多才出院,因此認為被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廠商即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合計五十萬元,惟原告對上揭請求金額並未提出其如何計算而得,且未以具體 書證說明瑕疵與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查,原告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供應商品之瑕疵皆可要 求損害賠償,但是並不表示原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不負任何舉 證責任,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之。換句話說,原告 不管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原告所遭受之損 害、商品或服務之危險(瑕疵),該危險(瑕疵)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蛋品來源係來自國家CAS認證之 蛋雞場,不管在品質、衛生、服務方面皆符合國家嚴格之要求,故瑕疵蛋品絕
無出廠之機會;另一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之頂好超市每販售之蛋品相當 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之消費者除原告聲稱食用後造成肚子絞痛且上 吐下瀉外,並無其他人表示食後腹痛,故原告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與被告蛋品 應無關聯,況原告亦未就肚痛與特惠牌雞蛋之品質間是否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提出提出明確之書面證據,顯然原告所言實不足採。三、證據﹕提出客戶投訴事件處理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食用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所販 售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特惠牌」雞蛋二顆,導致原告肚子絞 痛且上吐下瀉而至醫院治療,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一百元及工作損失十五萬元之 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⑵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⑶工作損失十五萬元; ⑷懲罰性賠償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合計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永遠賠不起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三百六十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一百元、⑵精神慰撫 金二十萬元、⑶工作損失十五萬元、⑷懲罰性賠償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合計五十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保存蛋品之環境,均符合正常保存之條件, 因此被告所銷售之蛋品應無原告所申訴之情事,且否認原告有食用「臭壞」雞蛋 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原告係因「急性腹痛」而就診,對 於造成原告「急性腹痛」之原因則完全付之闕如,茲否認該「急性腹痛」與原告 食用向被告購買之「特惠牌」雞蛋有關等語置辯。三、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應就伊所供應之產品有瑕疵與損害(即得 腸胃炎)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食用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 所販售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特惠牌」雞蛋二顆,導致原告肚 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而至醫院治療之事實,固據提出腐壞雞蛋相片三十張、發票影 本七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原本一份、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記 錄書影本一份、TVBS及年代新聞台兩位記者名片影本、曾與頂好超市發生消 費者糾紛之參考報告一份、國外客人訂單與書信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庚○○ ○股份有限公司及戊○○○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庚○○○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超市購買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特惠牌」雞蛋之 事實,惟否認所出售或供應之雞蛋有腐敗之現象及原告食用上開雞蛋二顆,導致 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而至醫院治療之部分,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事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事實及所出售之物品 有瑕疵(即雞蛋有腐敗、發臭之情事),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雖提出腐壞雞蛋相片三十張做為佐證,惟上開照片均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下午所拍攝一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非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購買當日之現況,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購買雞蛋時有 仔細檢查雞蛋之外觀均無問題始購買三盒,返家後打開其中一盒,打開兩個蛋就 直接放到平底鍋,雞蛋放到鍋子的時候沒有問題,蛋黃跟蛋白看起來都很漂亮, 炒了大概兩分鐘應該有熟後即以手拿麵包包炒蛋配咖啡食用,且原告自六歲時起 即在母親之指導下炒雞蛋來吃,原告均以雞蛋之顏色即蛋黃是黃、蛋白是透明者 分辨雞蛋之新鮮與否當天(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打開那兩顆雞蛋就是 好的一節,亦據原告當庭陳明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之智識經驗,應知雞蛋腐敗時會有臭味或蛋 白、蛋黃變色、分離之情形,而原告於選購及烹煮雞蛋時均注意到雞蛋並無異狀 ,亦如前述,原告復未留存相關證物以供鑑驗,則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至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所購買三盒雞蛋均為腐壞、 發臭者,即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物有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云云,即無所據。
㈡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食用雞蛋後造成上吐下瀉之急性腸胃炎而至 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並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為 據。惟查:原告於食用雞蛋後於當日下午四、五點開始有胃酸產生,接著有肚子 痛及肚子發熱之情形,並痛到到地上滾來滾去,起來之就痛,等一下又開始痛等 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 上吐下瀉」之症狀。再者,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 載造成原告急性腹痛之原因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說明「原 告就診時主訴之病症及其成因為何?若係食物中毒,可能係食用受何種細菌感染 之食物所致?是否採取排洩物檢化驗?」等情,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 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三六0九二一六00號函復以:「病患艾君(即原告)因急 性腹痛到本院急診求治,成因可以為腸胃機能障礙、消化不良、食物引起之急性 腸胃炎、腸繫膜、淋巴發炎...等等可能。食物中毒亦有可能為其原因。當日 於急診並無腹瀉,故未做排泄物之化驗。」等語,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 急性腹痛之成因能為腸胃機能障礙、消化不良、食物引起之急性腸胃炎、腸繫膜
、淋巴發炎等可能,且原告當日於急診並無腹瀉之情事,即與原告所主張之「上 吐下瀉」等情不符,且縱為食物引起之急性腸胃炎,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當日係以手拿麵包包炒蛋配咖啡食用一節,亦如前述,則究竟係何食物導致 ,亦未可知,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食用當日至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所購買腐敗、發臭之 雞蛋導致食物中毒且上吐下瀉一節為真實。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若因企業經營者因 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故意時)或一倍以下(過失時)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頂好超市,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為 「特惠牌」雞蛋之供應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被告二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而原告為消費者,故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亦需舉證以證明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之情事,且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原 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所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食用當日至被告庚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所購買腐敗、發臭之雞蛋導致食物中毒且上 吐下瀉一節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二人所提供之服務有 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造成何種損害,是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食用當日至被告庚○○○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購買由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特惠 牌」腐敗、發臭之雞蛋導致食物中毒且上吐下瀉一節為實在,則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一百元 、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五萬零一百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懲罰性賠償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台北縣政府消保官陳坤 榮、梁明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及TVBS及年代新聞台兩位記者,惟台北 縣政府消保官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負責消費者申訴案件之協調,TVBS 及年代新聞台兩位記者亦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見聞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經核與本事件之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且本院已依職權函請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說明原告之病症及其成因,並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復在卷,並無再訊問之
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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