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特留分扣
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牙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
號2、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
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牙遺產准予分割
,即附表一編號1、5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餘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9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第一
審判決「(一)確認被繼承人陳碧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碧牙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7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
求之部分等。查兩造被繼承人陳碧牙之經駁回請求分割之遺
產總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768,1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7,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
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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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陳碧牙遺產名稱 │權利│遺產價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號│ │範圍│(新臺幣) │繼承比例 │(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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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苓雅區福和段1210地│1/6 │1,175,387元 │1/2 │ 587,694元│
│ │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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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659地 │1/2 │2,229,659元 │1/4 │ 557,415元│
│ │號土地(面積:82.81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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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燕巢區瓊中段157地 │全部│5,648,743元 │1/4 │ 1,412,186元│
│ │號土地(面積:3,322.79平│ │ │ │ │
│ │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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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燕巢區瓊中段158地 │全部│1,458,600元 │1/4 │ 364,650元│
│ │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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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苓雅區福和段1404建│1/6 │48,683元 │1/2 │ 24,342元│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 ○○○區○○路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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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353建 │1/2 │168,650元 │1/4 │ 42,163元│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 ○○○區○○路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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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號│全部│1,264,600元 │1/4 │ 316,150元│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 ○○區○○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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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岡山郵局存款 │ │601,623元 │1/4 │ 150,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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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9,252,518元 │1/4 │ 2,31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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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
│ │ │ 5,768,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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