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57號
KSYV,105,親,5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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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阮○芳(NGUYEN-THI-PHUONG)  
非訟代理人 楊○明 
被   告 陳○份 
      阮○盛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NGUYEN-THAI-THINH,男,越南籍,西元2008年○月○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TRAN-THE-PAHN,男,越南籍,西元1965年○月○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西元1989年 結婚,嗣於西元2011年8月2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雖在兩 人婚姻存續期間,於西元2008年10月11日經原告分娩而出生 ,被認定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實則被告 甲○○係西元2007年來臺灣工作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丙○○無親子血緣關係,為確認被告丙○○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越南籍,被告甲○○出 生後,原告始與被告丙○○離婚,原告提起否定子女之訴, 應依兩造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次按兩造在婚姻期間所生之子女,或妻在婚姻期間所懷胎之 子女,均為兩造共同之子女;兩造之一方假如不認其子女為 己子,則需提出證據並獲得法院判定;被某人確認父子或母 子關係之人士,可向法院提出否認父子、母子之建議,分別 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簡稱越南)家庭婚姻法第63條第 1款、第6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五、經查:被告甲○○於西元2008年10月11日經原告分娩而出生 ,有補充戶籍摘錄、越南慶和省人民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又原告與被告丙○○於西元1989



年結婚,嗣於西元2011年8月2日協議離婚,經原告具狀敘明 (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出生時,其與被告丙 ○○尚有婚姻關係等情,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甲 ○○依法被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依據越 南胡志明市醫療廳血液學暨輸血醫院DNA 血統化驗結果,無 法排除訴外人丁○○係被告甲○○之生父(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19頁),堪認被告丙○○、甲○○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使然,勝訴之原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必要者,為均衡 兩造之權益,酌定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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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