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雪黛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呂欣慧
呂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明科於民國96年7月22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因兩造對應繼分有爭議,遲 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且被告所提之呂明科於92年6月 1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實,若本院認系爭 遺囑為真正,則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者,民法就扣減 權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消滅時效之規定 ,縱得類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亦應以遺囑繼承登 記時為侵害特留分之起算時點,故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仍 未逾除斥期間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呂明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為呂明科親筆所寫,且於呂明科死亡後 不久,被告之姑姑已將系爭遺囑內容告知原告並交付影本, 系爭遺囑內容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應於96年已知悉 特留分受侵害,原告特留分扣減權於96年知悉受侵害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 第120頁):
(一)被繼承人呂明科於96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呂明科於95年 11月27日再婚之配偶,被告為呂明科之子女,兩造為呂明科 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3,原告之 特留分比例為1/6。
(二)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同意不列為本件遺產分割對象。
(三)呂明科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原告 於105年6月3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乙 ○○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三條記載「所有動產(含銀行存 款)暨其他有價物品,概分成五等分,分由長子乙○○繼承 取得2/5,長女甲○○繼承取得2/5,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 1/5」,上開第三條所示之財產僅餘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 之銀行存款。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一)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而有效?
(二)如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依系爭遺囑第3條所示,於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銀行存款得否受分配?
(三)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而有效?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與民法自書遺囑規 定不符,且遺囑上指紋與呂明科生前簽立要保書時所留指紋 不符,系爭遺囑並非呂明科書立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姑姑丙○○○到庭具結證述:系 爭遺囑係由呂明科拿到伊家,要伊收好,呂明科說給伊一張 、給妹妹呂玉華一張,已忘記何時拿給伊的,直到呂明科死 亡後才想到有這張遺囑,由呂玉華先找出來;伊認得呂明科 字跡,系爭遺囑均係呂明科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復經本院將系爭遺囑正本2份及呂明科生前書寫之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發放退離給與人員資料卡、高雄縣岡山鎮前峰國民小 學退休教育人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值待遇計算表、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簽章變 更申請書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系爭遺囑與呂明科生前所為文書筆跡之結構部局、態勢 神韻相符,且系爭遺囑正本2份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 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事鑑識實驗室106年2月10日調科貳 字第10603100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63頁),足認系爭遺囑確為呂明科親筆書立。原告空言指
摘系爭遺囑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具體證 據,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爭執系爭遺囑上指紋與呂明科生前簽立要保書時所 留指紋不符等語,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鑑定結 果認系爭遺囑正本2份指紋相同,係同一人之同一指印,另 雖認系爭遺囑與呂明科所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章 變更申請書上指紋不同,惟亦同時說明由於人之十指指紋各 不相同,故憑單指不同,並無法確定為不同人之指印等語, 是被告僅以此指紋不同,認系爭遺囑非呂明科親自書立云云 ,尚不足取。
4.綜上,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確為呂明科親自書立,並符合民 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生遺囑效力。(二)原告依系爭遺囑第3條所示,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銀行 存款得否受分配?
1.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被 告乙○○繼承取得,編號6、7所示之銀行存款則於系爭遺囑 第3條記載「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暨其他有價物品,概 分成五等分,分由長子乙○○繼承取得2/5,長女甲○○繼 承取得2/5,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上揭第3條「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 ,應指呂明科死亡時之配偶即原告,被告則抗辯應依遺囑書 面上意思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遺囑第3條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銀行存款得否受分配? 2.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 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 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 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有民法第98條之適用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遺囑之解 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 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經查,系爭遺囑既 具體表明特定係分由呂明科之「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 5,解釋上應認係指於呂明科死亡時仍為呂明科妻子之黃氏 金妹方受遺產分配,然呂明科於立遺囑後死亡前已與黃氏金 妹於94年2月2日離婚,再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結婚,有原 告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始為呂明 科死亡時配偶,黃氏金妹於遺囑生效時,已非呂明科之配偶 ,根本無從繼承取得,則就系爭遺囑第3條所示「吾妻黃氏 金妹繼承取得1/5」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依民法第1221 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是系爭遺囑上所指之黃氏金妹
,不受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始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即就如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銀行存款1/5比例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仍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三)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11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 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 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 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揆諸系爭遺囑,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 未受分配,僅得就銀行存款遺產1/5之範圍內得主張其1/3應 繼分,顯然已侵害到原告1/6之特留分比例甚明。按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故系爭遺 囑於被繼承人呂明科死亡後即為生效,侵害特留分之事實即 已發生,此時原告即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年內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 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此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害人常係因 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 ,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乙○○依系爭遺囑為不動 產登記始為計算特留分受侵害之起算時點云云,尚不足取。 3.查被繼承人呂明科於96年7月22日死亡,原告並自認呂明科 大約於死亡後1個月出殯,在出殯當日傍晚訴外人即被告之 姑姑施呂麗華拿系爭遺囑予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 頁、第83至84頁),則原告至遲應於96年8月底已知悉系爭 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然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在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始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原 告之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不生扣減效力。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 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 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之不動產部分並已由原告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呂明科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已如前認 ,兩造就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 割遺產,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呂明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指定分由被告 乙○○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銀行存款,指定 由被告乙○○繼承取得2/5,被告甲○○繼承取得2/5,「吾 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中「 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部分,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業如前述,系爭遺囑就此1/5部分既未記載分 配方式,自依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侵害特留分之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 減權,則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系爭 遺囑所定分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之銀行存款,其中1/5依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外, 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加計被告原已就該部分存款各受分配取得 2/5,是被告2人各分配取得7/15(1/5×1/3+2/5=7/15), 原告則分配取得1/15。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呂明科親自書立,自生遺囑 效力,縱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亦因原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且系爭遺囑已指定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範圍應從其所定,以尊重
遺囑人處分遺產意願,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銀行存款,其 中1/5比例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仍應由兩造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進行鑑價,以確認系爭遺產之價值為何 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見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分割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方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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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岡山區大│全部 │由兩造各依應有│由被告乙○○│見本院卷 │
│ │智段協和小段 │ │部分1/3比例分 │單獨取得 │第101頁 │
│ │515建號建物( │ │割分別共有 │ │ │
│ │門牌號碼:高雄│ │ │ │ │
│ │市岡山區重義街│ │ │ │ │
│ │4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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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岡山區大│全部 │同上 │由被告乙○○│見本院卷 │
│ │智段協和小段 │ │ │單獨取得 │第102頁 │
│ │182-2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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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由兩造各依應有│由被告乙○○│見本院卷 │
│ │信段498地號土 │ │部分5060/57100│單獨取得 │第105頁 │
│ │地 │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共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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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同上 │由被告乙○○│見本院卷 │
│ │信段508地號土 │ │ │單獨取得 │第108頁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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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同上 │由被告乙○○│見本院卷 │
│ │信段510地號土 │ │ │單獨取得 │第110頁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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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澳盛(台灣)商│271萬5,594.23 │兩造各按1/3比 │由原告依1/15│見本院卷 │
│ │業銀行存款 │元及其利息 │例分配取得 │、被告乙○○│第112頁 │
│ │ │ │ │、甲○○各依│ │
│ │ │ │ │7/15比例分配│ │
│ │ │ │ │取得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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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花旗(台灣)商│44萬8,810.77元│同上 │由原告依1/15│見本院卷 │
│ │業銀行存款 │及其利息 │ │、被告乙○○│第115頁 │
│ │ │ │ │、甲○○各依│ │
│ │ │ │ │7/15比例分配│ │
│ │ │ │ │取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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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呂明科所遺其於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對象 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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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的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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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汽車1輛(車 │2萬元(見本院卷 │
│ │牌號碼:S8-6697 │第48頁背面)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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