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7號
KSYV,105,家訴,27,2017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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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原   告
追加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乙○○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戊○○所遺留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 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倘當事人合意或為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 之非屬家事事件,仍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自行處理。本件被 告丁○○固稱原告甲○○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 記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非屬家事事件,本院就此請求應無 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然查本件原告甲 ○○、乙○○起訴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戊○○所遺遺 產,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 丙類之家事事件;而原告甲○○另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普通民事事件,然此部分據以 請求之原因事實認定乃涉及上開土地是否屬戊○○遺產而應 併予分割事宜,且被告丁○○到庭並陳稱上開土地為戊○ ○所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足見上開二事件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自為 處理,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按 應繼分分割,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嗣經數次追加、變更聲 明並追加乙○○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3分之1予以分割。( 二)被告丁○○、乙○○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戊○○所 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甲○○。核其追加、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外確定 被繼承人戊○○所留遺產之範圍及兩造應如何分配該等遺產 ,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亦有利用之可能性,另原告甲○○乙○○追加為聲 明二之被告,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追加被乙○○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7頁),則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追加被告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 ,其配偶辛○○早於其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與訴 外人己○○,而因己○○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3分之1。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且附表編號1至4 、6兩造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協議分割,惟附表編號5之現 金因係被告丁○○保管,兩造復就現金數額有爭議,致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甲○○乙○○自得訴請分割 遺產,而上開現金在扣除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2 2,200元後,應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另被告丁○○ 縱有以手尾錢名義為分配,然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乃屬無權處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兩造就 戊○○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3分之1予以分割。 (二)移轉登記部分:附表編號7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乃原告甲○○出資購入,所有權狀正本自買受時起即 由原告甲○○保管,並按年繳納地價稅,其上坐落之門牌 編號高雄市苓雅區○○路○○號○○樓建物自81年即登記原



甲○○名下,並由原告甲○○提供予戊○○及追加被乙○○居住,原告甲○○有管理處分權,故系爭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於戊○○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 即告終止,繼承人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義務,詎 被告丁○○拒不配合辦理。準此,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丁○○追加被乙○○應將戊○○所 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甲○○
二、被告丁○○則以:
(一)分割遺產部分:戊○○逝世時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431, 081元,非如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稅申報書上填載現金1, 200,000元,僅係申報時粗估之金額,非得以此認定戊○ ○留有高達該數額之現金,且戊○○喪葬費422,200元乃 被告丁○○先行支付,自得先從現金遺產中扣除,另原 告甲○○乙○○各取得150,000元、130,000元之手尾錢 ,被告丁○○與訴外人己○○則分別領得150,000元、2 00,000元,是戊○○所遺現金431,081元,用於支出喪葬 費、發放子孫手尾錢後,已無剩餘。又系爭土地確屬戊○ ○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為分配, 被告丁○○並同意由原告甲○○乙○○取得而受金錢 補償。
(二)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戊○○在世時,由 其自己持有保管,並於往生後仍置於其生前居住之高雄市 苓雅區○○路○○號○○樓建物內,而追加被乙○○仍居 住上址,又與原告甲○○本件利害關係一致,是原告甲○ ○提出之所有權狀正本應係追加被乙○○交付以供訴訟 中使用,若非如此,何以本件歷時1年9個月之時間,原告 甲○○方突然提出所有權狀正本,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非一直由原告甲○○保管中;又原告甲○○主張用以支 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兌付日期為81年 4月23日,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於73年9月26日登記予戊○○名下,相距8年 之久,有違常情,此支票顯非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又 系爭土地倘為原告甲○○所有,何以在戊○○過世後之10 1、102年其不願繳納地價稅,反任令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執 行,況原告甲○○與被告丁○○間斯時尚無訴訟繫屬中 ,其無可能因爭訟而不願繳納;再者,原告甲○○既未實 際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 ,依此,原告甲○○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戊 ○○名下,系爭土地確屬戊○○之遺產等語置辯。 (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戊○○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子女為兩造及訴 外人己○○,惟己○○拋棄繼承,故兩造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並於100年5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戊○○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 1至4、6 所示遺產,兩造已於106年1月20日和解協議分割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至8、20、21頁; 院卷二第189、189 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8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22311號函檢送之戊○○ 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財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 至6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甲○○乙○○主張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1,200, 000元扣除喪葬費422,200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及 原告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戊○○名下,繼 承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丁○○則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戊○○所遺留之現金為何 ?系爭土地係戊○○所有,或僅為借名登記?經查: 1.被告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戊○○遺 留現金共120萬元,有遺產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0頁),倘當時苟無120萬元,被告丁○○斷不可能 如此申報,參以被繼承人自65歲起即每月領有老人津貼、 88年改領殘障津貼及子女每年給予紅包等費用加總確有百 萬元之數,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確有留下120萬元現金等 情,堪予採信。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 返還代墊。查被告丁○○提領上開120萬元,其中422, 200元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4頁),則此部分自應由遺產扣除。至於 被告丁○○另主張其已代為發放手尾錢等,既非上開遺 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扣除。故所餘777,800元(計算式: 120萬-422200=777800),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為分配,則被告丁○○原告甲○○乙○○應各分 得259,266元。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並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查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7/1000於73年9月26日登記為戊○○所有, 而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苓雅區○○路○○號○○樓則為原告甲 ○○所有並借予乙○○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4頁) ,且為乙○○所不爭(同上卷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揭不動產均由原告甲○○出資購買乙節亦據證人庚 ○○證稱:「(問:是否記得高雄市苓雅區○○路○○號 房屋是由你們建設公司起造的?)是的,由我們造的,當 時我在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土地跟房屋一起賣,是 原告甲○○跟他太太來看,是原告甲○○下訂金,但我不 清楚房屋是如何過戶,當初是○○的副總經理介紹甲○○ 來買房子,○○副總是甲○○姊姊丁○○的先生,我們 都是扶輪社的社員,(問:跟你接觸買房子的過程,丁○ ○或甲○○的媽媽有沒有出來跟你談過?)沒有。只有 甲○○跟我談。(問:○○街的建案名稱?)○○新城。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4-177頁),審酌證人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方之理,是其證詞洵堪採信 。系爭土地、房屋既皆原告甲○○出資所購,且所有權狀 亦為原告甲○○所持有,亦據其當庭提出無訛,而原告甲 ○○所有之房屋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有實際使用該土 地,是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係借名登記予戊○○等情,堪予 採信。被告丁○○抗辯原告甲○○未實際使用上開土地



及未持有權狀云云,均不足採信。
3.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原告甲○○出資而借名登記於 戊○○名下,今戊○○既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已 消滅,依法戊○○之繼承人即應將登記於戊○○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甲○○,是原告甲○ ○主張其與戊○○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戊○○死亡而終止 ,被告丁○○、乙○○戊○○之繼承人應將登記於戊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協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甲 ○○,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協助移轉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 00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為三分之一)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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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20000股 │ 已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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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100萬元 │ 已和解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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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0993股 │ 已和解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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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50股 │ 已和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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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 │120萬元 │應扣除喪葬費用 │
│ │ │ │422200元。餘額按應│
│ │ │ │繼分三分之一均分。│
│ │ │ │兩造每人各分得 │
│ │ │ │259,266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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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汽車(00-0000) │3萬元 │ 已和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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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苓雅區○○○段│應有部分 │被告丁○○、乙○│
│ │○○段0000地號土地 │27/1000 │○應協同原告辦理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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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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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