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79號
KSYV,105,家親聲,479,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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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李毓旋即何毓旋

法定代理人  李婧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相 對 人  何國龍 
非訟代理人  何杏春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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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 │原裁定之記載內容 │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
├──────┼───────────┼───────────┤
│主文欄第2項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
│ │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
├──────┼───────────┼───────────┤
│原裁定第3頁 │「…相對人應自104年12 │「相對人應自105年12月5│
│第6行 │月5日起…」 │日起…」 │
├──────┼───────────┼───────────┤
│原裁定第6頁 │「…相對人自104年12月5│「…相對人自105年12月5│




│第22行 │日起…」 │日起…」 │
├──────┼───────────┼───────────┤
│原裁定第8頁 │「…相對人自104年12月5│「…相對人自105年12月5│
│第8至9行 │日起…」 │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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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