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73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原 告 蘇國銘
即相 對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邵惠萍
即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105年度婚字第373號),聲請
人即被告另案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高雄市○○區○○路○○○○○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即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後,原告即相對人另起訴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本院認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等事件,均係出 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等基礎事實為相牽連, 且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訴訟部分(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73號):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媒人介紹認識並交往,於103年1月27日 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婚後二個月即不願在下班後回家幫忙 做晚餐,並要求原告改變生活作息陪同其玩樂,平日往往早 出晚歸,假日亦總是外出,未曾分擔家務,全賴原告母親蘇 葉美雀勉為操持;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諸多不當言 行,致使原告家人反感而造成家庭不睦,如被告於103年7月 5日將患有暈眩症之蘇葉美雀單獨留置在家而外出遊玩二天 始返家,又被告對家庭無責任感且每日均返回娘家待至晚間 九點才回家,於蘇葉美雀因眼疾手術期間,以家中廚房悶熱 且沒抽油煙機為由而未準備晚餐,對原告父母不聞不問,並 有不敬之言行,且在原告父親蘇福淋患病期間均毫不關心, 甚且向外人表示無人告知被告蘇福淋生病;且被告因蘇葉美 雀要求其於蘇福淋臨終返家時暫時迴避而有所不滿,竟攜同 被告父親及媒人前來興師問罪,並向原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 之訴訟;且被告曾於104年7月間以臉書網路訊息向原告表姊 表示要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才願離婚。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徑已致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 維持,且兩造亦已分居,實無繼續共同經營家庭及婚姻生活 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改變生活作息 以配合被告,且被告自婚後亦有分擔家庭勞務工作,被告為 職業婦女,不能僅憑被告無法全盤承擔所有家務工作即予以 挑剔;又被告兄長早逝,遺有二名子女由被告父母照顧,被 告婚前即已告知原告家中情況,是以被告才會屢在原告家中 事務處理完畢後抽空返回娘家探視,此乃人之常情,亦非得 構成兩造間離婚之事由;又被告並非不侍奉公婆,亦無對公 婆有何忤逆之情事。原告雖指稱被告有獨留身體不適之蘇葉 美雀在家而逕自外出遊玩,惟被告當日之行程早已排定,且 原告當日亦無告知其與蘇福淋要北上參加追思會,況蘇葉美 雀當日一如往常開店營業,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現象。至原 告稱被告在蘇葉美雀眼疾開刀時不幫忙準備晚餐一事亦非事 實,縱然原告家中無安裝排油煙機不適宜烹飪,然被告仍有 遵原告指示料理家中晚餐,後因被告公司須每日加班才與原 告商議是否買外食暫為應付,豈料卻因此遭原告父母誤解, 爾後更阻擋被告幫忙料理家中晚餐,甚且誣指被告不再回家 中吃晚餐及有忤逆公婆等事宜;再者,被告並非不關心蘇福 淋之病情,亦無與被告父親等人前往原告家中興師問罪,實 乃原告及其家人刻意對被告隱瞞原告父親之病情,待原告父 親病重時,蘇葉美雀才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搬離,原告亦向
被告表示要聽從母親的話與被告離婚,被告父親為求兩造婚 姻圓滿,始央求兩造媒人與其前往原告家中尋求解決方法, 甚且為求事情有所轉圜而與被告一齊向原告下跪尋求諒解, 然仍遭原告刻意曲解被告心意;另被告始終無意與原告離婚 ,無意以金錢衡量兩造間感情,前雖向原告表姐陳稱要離婚 請原告拿出一千萬等語,然被告真意是為求力保婚姻而為之 應對方式,惟仍為原告刻意曲解,實屬無奈;兩造間相處上 並無問題,僅因原告父母親對被告誤解甚深,兩造婚姻尚可 修補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現為夫妻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聲 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維持婚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析述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本質與目的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且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非取決於單方主觀 感受。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 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婚姻發 生破綻時何方應負最大責任,除非雙方先有明確約定的標準 且不悖公序良俗,而其中一方竟違反之。否則應以當下客觀 時空背景所衍生的社會普世價值觀,例如男女平權、人性尊 嚴及人權保障等,並配合社會法秩序及現代家庭倫理觀念的 變遷去判斷,而非根據單方主觀價值觀或感受,另應參酌夫 妻雙方感情維繫的基礎以及雙方對於修補破綻的努力程度, 整體去觀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 、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 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
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 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分擔家務、貪圖玩樂、早出晚歸等情。業 經被告否認並以兩造婚前及婚後均未約定家務分擔,但下班 後會協助處理家務等語為辯(見本院婚卷一第122頁)。查 ,原告既自承對於家務分擔並無書面約定,僅因被告婚前有 到家中分擔家務,原告才認為被告婚後應參與家務分擔等語 (見本院婚卷一第122頁),且被告日常白天上班,為原告 婚前已知悉而未反對(見本院婚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 同居家屬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相互體諒,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承擔各項家庭負擔或事務之遂行,如以傳統倫理觀念為 妻媳者即當然應負擔家務,而未考量其他因素,則與現代倫 理觀念、夫妻平權及人性尊嚴原則相違。家務操持自應本於 家屬間個人情形,依相互扶持、協助原則,分擔家務,況且 原告亦可協助自己父母家務處理,何致將家務分擔之責全歸 由被告承擔?且原告自承被告因希望家中裝設抽油煙機乙事 ,而與原告父母意見不合(見本院婚卷二第38頁),倘偌被 告未協助料理餐點,何需力爭裝設抽油煙機?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蘇葉美雀單獨留置在家 而外出遊玩二天乙節,被告雖不爭執當日有外出遊玩,惟以 前詞置辯。案經證人蘇葉美雀到庭證述:伊沒有叫被告留在 家裡照顧伊,原告有沒有這樣講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 婚卷二第61頁)。足認原告是否有確實要求被告當日留在家 中尚有疑問,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蘇葉美雀身體不適,家 中無他人可協助照顧仍執意出遊,況此乃偶然單一事件溝通 不良所生之摩擦,尚難執此即謂客觀上已造成兩造婚姻破綻 。
至原告主張被告早出晚歸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因哥哥早逝 ,留有二名子女,下班後會返還娘家探望父母,惟以停留時 間約僅一小時等語置辯,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據證人楊素 芬及許雅惠均證述:看過被告晚間出門,但不知何時回家等 語(見本院婚卷一第200、207頁),堪認被告平日下班後, 雖有返回娘家之習慣,但無經常晚歸之情事。本院審酌兩造 原有各自家庭,與原生家庭的感情聯繫,本不應因兩造結婚 而有所斷絕,始符現代人倫感情觀念,並與法律意旨不違, 原告應本於愛屋及烏之心情,予以體諒。又按被告固與原告
約定,婚後定居於原告原生家庭,惟被告作為獨立人格之法 律地位,並未改變,自得在無礙於兩造婚姻及他人自由之前 提下,繼續享有其原有之人身其他自由等,被告平日偶然離 開住所,如有合乎情理法之正當理由或其時間、頻率並未過 久過多,自難因原告主觀上有所不悅,即認有礙於兩造婚姻 之維繫。基此,既無事證可證,被告晚間出門,係為貪圖玩 樂或無正當理由,且有晚歸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母不為關心且言行不敬,對原告父 母的關心不為善意回應,抱怨沒有自由,甚至因未裝設抽油 煙機而不悅,導致原告父親蘇福淋抑鬱寡歡,引發肺癌而過 逝等語。惟就原告所述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處情形,概屬生活 習慣不同或倫理觀念上主觀認知不同,導致的摩擦,均為同 居家屬間相處情形,而非兩造婚姻相處之情形,且證人蘇葉 美雀亦僅證述:伊及蘇福淋與被告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婚 卷二第60頁),自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父母有為違反倫常或 虐待、傷害、重大侮辱之行為。況原告居其中,理應協調被 告與其父母間觀念、期待之落差,被告亦辯稱:曾就此向原 告求助,原告卻答稱「那是你的事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 婚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 告對被告與其父母間相處不合,有如何居中努力協調過?又 原告父母與被告之相處問題,如何造成兩造間之婚姻破綻? 又為何可歸責被告或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父母相處不合,已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固提出蘇福淋之訃文、病歷紀錄(見 本院婚卷一第13頁)及診斷證明(見本院婚卷一131頁,下 稱系爭診斷證明)暨死亡證明書(見本院聲卷第19頁),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蘇福淋確於105年3月12日因罹患肺癌而過 世。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雖有記載「面露愁容,經不斷追問 ,透露媳婦與家人相處不睦,對長輩毫不理睬。」等語(見 本院婚卷一第131頁),並經證人王英名到庭證稱:蘇福淋 有告知伊,被告把長輩當空氣,蘇福淋沒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情緒越來越低落,心情不好可能導致癌症等語明確(見本 院婚卷一第225至226頁)。惟本院細繹系爭診斷證明記載內 容概屬蘇福淋向證人王英名單方陳述與被告相處之情形,並 非證人王英名對蘇福淋病因所為之醫學上專業判斷,僅能證 明心情不佳可能影響身體健康,尚難證明蘇福淋罹患肺癌與 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此觀證人王英名證述:心情不好會造 成氣鬱,會造成什麼什麼疾病與個人體質有關,未診斷出蘇 福淋有罹患肺癌,會請病患至大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婚卷
第226頁),亦足證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原告主張蘇福淋於105年3月12日凌晨離世,原告忙於治喪期 間,收到本院通知,始知被告竟已於同年3月9日,蘇福淋病 危時,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不能體諒原告喪親 之悲傷,冷血至極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105年3月9日有向 本院對原告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 第17號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係遭原 告母親葉美雀要求離家,當時不知蘇福淋已病危等語置辯, 業經證人蘇葉美雀到庭證述:原告父親之前說不願見被告, 故請被告先離開,事後沒有叫被告回家等語(見本院婚卷二 第59頁)及證人王月鳳證述:蘇葉美雀有說要被告暫時搬出 去住,當日並非要興師問罪等語(見本院婚卷一第233頁) 明確。原告亦不爭執未挽留被告,且至今仍聲稱:不願讓被 告回家等語(見本院婚卷一第16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雖有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但係受蘇葉美雀要求而離開, 原告未積極居中協調及挽留被告,且至今仍拒絕被告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行 使法律上權利,縱使被告未審慎考量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時 ,正值蘇福淋臥病,此舉確足以傷害與原告間之夫妻情感, 使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容有可議之處, 惟衡量兩造對此事件可歸責之程度,並參酌兩造前揭所述及 證人蘇葉美雀、王月鳳前揭證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向本 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時,已明確得知蘇福淋已罹患肺癌而病 危,本院認原告前揭消極作為,為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 主因,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給付 1千萬 元始同意離婚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表姊蘇淑 金臉書網路通訊紀錄(見本院婚卷一第17至21頁),並經證 人即原告表姊蘇淑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婚卷一第154、 155、157頁),惟此亦可證實,係原告先於104年7月間先主 動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原告既已先有與被告離婚之意,而 後被告協議過程中始提出上開之離婚條件,原告尚難事後藉 此主張兩造婚姻因此產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應 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非訟部分(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結婚,婚
後約定共同住所為相對人現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兩造婚後均同住,惟於105年2月29日上午,相對人母親 蘇葉美雀以相對人父親蘇福淋病重為由要求聲請人搬離,相 對人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要聲請人留在娘家不 得返回,嗣後聲請人以電話連絡相對人請求返回共同住所繼 續婚姻生活,然皆為相對人所拒,是相對人無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兩造間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相對人已訴 請與聲請人離婚,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請求履 行同居已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 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 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 3年1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共 同住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相對人亦不爭執(見本院聲卷第8、90頁),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105年2月29日上午,蘇葉美雀以蘇福淋病重為由 要求聲請人搬離,相對人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 要相對人留在娘家不得返回等語,雖經相對人否認而以前詞 置辯。惟參酌證人蘇葉美雀及王月鳳前揭證述(見本院婚卷 二第59頁及婚卷一第233頁),並審酌相對人未挽留聲請人 ,且猶聲稱:因訴請離婚,不願讓聲請人回家等語(見本院 婚卷一第164頁)等節,堪信相對人確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又相對人訴請離婚,既經本院駁回如上,則其以已訴請離 婚為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自難認為正當理由。從而本件相 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之聲請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