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5年度,39號
KSYV,105,司家親聲,3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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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慧如 
未 成年人 吳佳蓁 
關 係 人 陳拍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 ,未成年人之父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27日死亡,因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 時涉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丙○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父親乙○○遺產繼承與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 之虞,且對於未成年人之狀況亦有所瞭解,應能照顧未成年 人之利益;又關係人到庭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經未成年人到庭表示同意上開情事,有同意書及本



院106 年3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父 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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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