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被 告 乙○○○○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奐智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該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 十五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起訴不合要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僅具狀聲明事實內容,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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