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天龍
劉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于菁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戡宇
劉曦
劉鳴
劉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婚再更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其仍為被繼承人劉恆修之配偶,其等前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民國 89 年10月6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 尚有再審之法定事由,並據上訴人另行提起離婚再審之訴( 即本院106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因此系爭確定判決已無既 判力等語,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劉恆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又兩造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婚再更字 第1 號審理中,此部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當以上訴人在前揭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之法律關係為斷,且關係密切重大。從而,為免裁判歧異, 本院認於前揭離婚再審之訴終結前,實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同時取消本院原定於106年8月 16日下午2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