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698號
TPAA,93,裁,1698,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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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八號
  抗 告 人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使用抗告人 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抗告 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乃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以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本質。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 )公參字第八九一五五七七-○○五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抗告人,略以:關 於抗告人檢舉被檢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乙案,經提相對人九十年七 月五日第五○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被檢舉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抗告人尚有明顯區隔,故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於文內詳敘所持認定之理由。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相對人之原處分(系爭復函)。
二、原審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 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 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 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 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



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至如檢舉人認主管機 關有未依法調查及未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違法情事,非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亦不包括請求對於被檢舉人 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在內,附予敘明。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 對人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故不處分檢舉人 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 前揭之說明,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 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理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發動方式有二:一為依據檢舉、一為職權發動,其中檢舉人又有「具利害 關係」與「不具利害關係」之分,不具利害關係之人所提出之檢舉,固無訴願、 訴訟之權利,然具利害關係之人所提出之檢舉,則享有訴願、訴訟之權利。次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二十點規定除有 該點所列情事者外,均應調查處理;第二十一點規定對事業處分前,應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均足以證明相對人作成之系爭復函,即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 所為行政行為應受上級行政機關監督,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相 對人以系爭函文復知抗告人其處分理由,該函除於說明二就抗告人與被檢舉人之 攻防加以審查外,復於說明三為訴願教示之記載,洵非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系爭復函實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不容置疑。雖相對人未以處分書之形式為之 ,但該函對外直接發生被檢舉人得繼續使用「春水堂」之法律效果,顯然有損抗 告人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權益,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 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 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 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 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 字第四五九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 制定(本法第一條);其規範所稱之事業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指「一、公司。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或團體。」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 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第四條);為達立法目的,本法 第三章定明「不公平競爭」,依序於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 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 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及仿冒行 為之禁止,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 、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 合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 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 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 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 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 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四條分別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二十四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本條為不公平競 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 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 ,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因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 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又於第五章規定「損害賠償」,凡五條, 依序於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 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 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 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規定本章所定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及「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本章(第五章)關於被害人權利之維護及侵權行為 者之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請求法院判決書內容之 公開各條文中所指之被害人,自指因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受侵害之「他人 」,亦即前揭第十八條規定之「交易相對人」、第十九條之「特定事業」(本條 第一款)或「他事業」(本條第二款)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或第二十 二條之「他人」等而言。從上公平交易法規定確保事業在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為本 法立法目的之一,及本法對事業暨競爭之定義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對於事 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本法第五章之 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復規定被害人行使本章 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就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以 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 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 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再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 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本 條規定為檢舉者,固在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且任何人對 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惟公平交易法既亦 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 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 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查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人)使用抗告 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抗 告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乃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以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本質。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知抗告人,略 稱:關於抗告人檢舉被檢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乙案,經提相對人九 十年七月五日第五○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被檢舉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抗告人尚有明顯區隔,故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於文內詳敘所持認定之 理由等情,有該檢舉函及相對人前揭復函在卷可稽,經核相對人系爭函文,乃屬 就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抗告人之 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系爭復函非屬行政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實體審理,以符法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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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