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656號
TPAA,93,裁,1656,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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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龔照勝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係長谷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九年起,因受金融 緊縮、股價大幅滑落,為挽救長谷公司之經營,陸陸續續將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借 予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質于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 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於增補時銀行皆表明不會隨便賣出股票,如要賣出股票 ,應會事先告知,基於過去往來之良好關係,被上訴人亦信以為真。且債權銀行 是否出售股票,取決於當天股價之波動,亦難寄望事前告知。擔保銀行出售股票 時,均未事前告知,致上訴人無從事前申報,實屬不能,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核 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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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