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649號
TPAA,93,裁,1649,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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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 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出售股票應得之交易款,簡仁德等五人確實已支付, 並非作假,被上訴人僅以查獲日前資金尚未支付,即認定該交易為贈與,顯然違 背法令。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北區國稅二第八六○二三七一四號 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當時買方尚未支付價款,上訴人雖持 有買方所簽立之本票,不知該等本票可以作為買賣證明,因不諳稅法規定,為避 免遭罰,即依該函之記載補申報贈與稅,惟不代表上訴人承認確有贈與行為。況 上訴人提起復查時已知被上訴人核定每股價值為新臺幣二、三五一.六一元,若 該證據為臨訟補證,何以僅主張成交貨價僅每股一、○○○元?玉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上訴人及家人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四年八 月間發生採礦租地合約爭議,造成公司營運出現極大困境,該租地合約之爭議確 造成二家公司之股價大跌。因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表中雖無礦源價值,但無 法採礦,公司即無法運作,買方孰知公司情形,更不可能僅按照公司資產重估後 之帳面價值為成交價,一定會將租地爭議等不利因素估算在價格中。至於在租地 爭議的陳情書中未出現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已有久寶礦林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陳情,二家公司皆是上訴人的家族所經營,故由其中一家代表即可。本案 確係買賣並無贈與情事,且公司淨值也無被上訴人所核定的價值,原審判決置上 訴人各項抗辯於不顧,並誤解法律之規定,爰請准允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三、經查上開理由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及其補充理中提出主張,並經原審於判決 理由內逐一予以論駁,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



本案確係買賣並無贈與情事,且公司淨值也無被上訴人所核定的價值等云,核其 理由,無非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而其對 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 指及,所指原判決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形,復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 首揭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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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