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591號
TPAA,93,裁,1591,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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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六 八八、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辦理 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抗告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依重測確定之結果向訴 外人張進紋購買該土地,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惟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 於重測結果確定後三年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桃園縣政府自行以內部公文撤銷重 測結果並指示相對人重新辦理重測,相對人據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重新辦理 系爭土地重測,抗告人就該辦理重測之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令桃園縣政府就抗告 人所提訴願依法處理。詎桃園縣政府未就該重測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為決定, 逕認相對人第二次重測係程序瑕疵,由相對人自行補正程序,並由相對人於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強行再辦理重測程序。抗告人以相對人再次重測係違法之行政 處分,遲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 撤銷相對人第二次重測之行政處分,而桃園縣政府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知 抗告人,略以:「台端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應予撤回」云云,而相對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盧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 函知抗告人程序補正,再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對人就已確定之重測結 果,依上級指示自行以所謂補正程序瑕疵而再行重測或仲裁所為之重測程序,乃 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七款事由存在,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訴 請判決確認相對人於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函所示相對人自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發文九○盧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開始之重測程序(即否定已確定之重 測結果)為無效。相對人自行撤銷已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並自行辦理重測,依 法無據,有害確定力,亦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係已對外發生效果,為行政處分, 並非執行行為,原裁定認係執行行為,不符合事理等語。三、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所指重測程序係基於重測決定所為執行行為,並非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於法即有未 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相對人於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元 月二十五日函所示相對人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文九○盧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 開始之重測程序(即否定已確定之重測結果)為無效。」,而抗告人在另案起訴 主張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辦理桃園縣大園鄉地籍重測,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日重測結果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張進紋購得同鄉○○段六八 九、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登記。後抗 告人認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蘇國勁等人之建物占用其部分土地,遂向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未確定前,桃園縣政府於查閱地籍調查表發現,系爭東園段六八七地 號土地僅蘇國勁一人到場認章,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與地 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 四三三號函,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並指示相對人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 辦理,相對人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四鄰關係人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審認實係不服該府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處分,乃移由臺灣省政府受理,迭遭省府 、內政部訴願、再訴願駁回後,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以該府未就此案依法受理,而依行為當時法規規定,將 之移送臺灣省政府辦理,尚有誤會,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違誤, 即無從維持,遂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責令桃園縣政府就相對人所為處分之提 起訴願,依法處理。桃園縣政府未為訴願決定前,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嗣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府法訴字第○九一○○八九○七三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該 案訴訟,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將原審該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在案。(二)、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參考土地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 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 百二十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應由桃園縣政府辦理,依抗告人之 主張撤銷重測結果者為桃園縣政府,相對人受指示辦理重新測量,而相對人之該 重新重測程序,係桃園縣政府重新作成重測結果公告之準備程序,尚難謂其已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惟與抗告人在原審之 訴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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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