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588號
TPAA,93,裁,1588,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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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九○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本件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九八二號函送該隊查獲金門籍漁樂漁船「CTF0--0 000000海鷗一號」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移請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次觀前開函所附調查筆錄,同行團員二十三人中,已有十六人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對於進入大陸地區的時間、地點、及住宿地方,皆有所陳述,上訴人陳稱:「報關後就隨船出遊,靠港後就在廈門了,上岸才知是廈門港」、「約十五時三十分達廈門港。」、、「上岸後隨即用餐後就休息了,我更正一下,我們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是從漳州上岸的」、「是的,接下來是隔天(五月七日),行程就於廈門市區○街(到處看看)」、「五月七日接下來就用餐、休息,再來,就是五月八日十一時許,即從廈門港返回金門,不料卻發生火災」等語。其夫鄒國忠亦陳稱:「我所乘的船為海鷗一號,船長是誰我不知道,我是由同學甲○○認識導遊,而乘坐船艇出海,我所乘的船從五月六日號下午一點左右由新湖漁港出船艇有報關出港,我們六號下午五點左右到達漳州,五月七日到廈門遊玩,六號下午五點上岸才知地點是漳州,我並不知到達地點是何處,全由導遊安排。我只知道導遊姓陳是個男性。」等語。另其他團員葉容嬌,在調查筆錄中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後,因所乘坐的巴士在碼頭故障,待修好後前往飯店,於隔日在市區乘遊覽巴士至景點;另團員林重義吳繡如二人在調查筆錄中亦坦承至泉州及鼓浪嶼遊玩,並住宿泉州湖美飯店及廈門鑫○飯店。足證上訴人及同團團員共二十三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九○五號罰鍰處分書裁處上訴人三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分情節輕重,逕予新



台幣三萬元之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復就被上訴人未於處分書中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致違反裁量義務等以不作為之方式濫用權力之行為,均未予指摘,該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明文規定,係屬違背法令。另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不但為其權力,亦為其義務。若不分情節輕重,則為裁量怠惰,乃違反裁量義務,而以不作為之方式濫用權力。原處分並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違規情節或違規所造成結果之輕重,逕處以三萬元之罰緩,原審未予指摘,難謂有理由。原審既調卷認定火警發生時間為下午一時許,而認詢問調查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開始,似有三小時左右之回復心志時間,仿若中間船隻呼救時間、海巡隊備勤、出動、前往、實施搜救至安置人員時間均憑空消失,其論斷已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有理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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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