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561號
TPAA,93,裁,1561,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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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俾其早日確定,惟 為防止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基於統一法律 見解之必要,例外規定得經本院許可而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 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 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 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 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 過相當,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不但為其權力,亦為其義務。若不分情節輕重 ,則為裁量怠惰,乃違反裁量義務,而以不作為之方式濫用權力。原處分並無隻 字片語論及上訴人違規情節或違規所造成結果之輕重,逕處以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之罰鍰,原審未予指摘,難謂有理由。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分 情節輕重,逕予罰鍰三萬元之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亦未予指摘,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被上訴人、訴願機關及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出入國境之事實,單 憑海巡隊對上訴人施以恫嚇、威脅、拘束人身自由等方式,違法採證之自白筆錄 ,核其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該證據既出自違法之 行政行為,自不得於後續行政程序中,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審對此並未詳查 。另判決書中,復引述其他人筆錄供詞、海巡隊非主管機關等動機因素逕行推論 ,遽認上訴人必有「出入大陸地區」之理,對上訴人所陳之有利事證均未調查或 詢問,復均以動機為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事證明確」,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原 審既調卷認定火警發生時間為下午一時許,而認詢問調查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 開始,仿若中間船隻呼救時間、海巡隊備勤、出動、前往、實施搜救至安置人員 時間均憑空消失,上訴人得直接自著火船隻空降安置,且似有三小時左右回復心 志時間,其論斷已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有理由。綜原審判決所憑理由



,係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且要求上訴人在生死危難之際,仍必 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舉證證明海巡隊違法取供,否則可置之不問, 一體認定上訴人所言「顯屬無稽」、「要屬無據」,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顯有 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九十一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報關出海後,逾越規定活動之海域進入大陸地區等情 ,不惟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海巡局第九海巡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船 長蔡天銘、船員陳昭平陳添奎及與上訴人同赴大陸旅遊之鄒國忠、許建瀛、黃 翠玲、劉煥森、張菊妹、乙○○、黃鄭義子、劉優本、呂東蘭、宋仰達、葉容嬌林重義吳繡如、陳昭義、楊玉花劉貴香、陳春福、趙綵月、鄒秋蘭等人供 述之情節完全相符,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所作筆錄均經上訴人親閱無訛後簽名及捺印,上訴人所訴其未進入大陸地區 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且未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即進入大陸 地區之事實既堪認定,其違反前開禁止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以其情節較一般國人 循通常查驗程序出境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嚴重,乃依行為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三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然之重大錯誤,上訴意旨對於被上訴人依行為 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所裁處 之三萬元罰鍰,主張其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此僅屬上訴 人主觀法律見解之爭執;至於指摘原審未經詳查,即採信海巡隊對上訴人施以恫 嚇、威脅、拘束人身自由等方式,違法採證之自白筆錄,及論斷案發時間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乃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均 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 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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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