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548號
TPAA,93,裁,1548,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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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撤銷相對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境居敏字第一四三六五 號否准抗告人回國定居之處分,相對人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境居彤字 第一○九二二四號函復,略以台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申請在臺居留案,該案 經提內政部專案審查會,審查決議不予許可等語,抗告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前就同一事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委由同鄉曾紀生 代為申請來台專案居留,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境居敏字第一四三六五 號函致曾紀生,略以代抗告人申請在臺居留案,經提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查決議,不予許可。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起訴 請求撤銷,經該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該案查核屬實。茲抗告人復就該同一事件之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撤銷,因該訴訟標 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相對人無權否准 抗告人回國居留。且抗告人係因遭大陸軍警留置,始無法按時歸國,為此請廢棄 原裁定等語。經核抗告理由並未對原裁定以同一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駁回本訴之內 容,加以爭執,其所爭執者仍係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上事由,自難認其抗告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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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