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541號
TPAA,93,裁,1541,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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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欣旻即哥鼎搬運行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之承攬業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至五日期間承攬卸載東隆輪砂石,未依商港法等規定及所提「岸上裝載計畫」之 棧埠作業規定進行作業,致大量砂石滯留馬祖南竿福澳港區。被上訴人遂以上訴 人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依同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應依法就上訴人觸犯違反商港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事實上,上訴人之作業係按規定於被上訴人所劃定之作業區內,並未妨害 港區船舶進出港及人員之安全。被上訴人亦應有監測儀器或照片,然被上訴人提 供之照片並沒有顯示上訴人違反之事實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污染之事實。原判 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指摘,即率予採信,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二、上訴人聘有合格之工業安全幹部林金華,上訴人作業 期間均由林金華依其專業安全規定嚴格執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未就上訴人有否違反商港法 所規定之安全事項,依職權向上訴人之安全負責幹部林金華調查,即採信被上訴 人任意指摘之辯詞,其認證用法顯有偏頗。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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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