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售坐落苗栗市○○段二一二一地號等 五十四筆土地,金額一四、五○○餘萬元,再審原告將上開售地款於同年間存入 妹妹黃美妮帳戶二、六五○萬元,黃美君帳戶一、八五○萬元予其二人分別在中 國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扣除黃美妮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解約五○○萬 元轉入黃煥祥帳戶,十月十三日解約九○○萬元開立合作金庫支票由訴外人江傑 宏兌領,黃美君帳戶解約九三○萬元開立合作金庫支票由江傑宏兌領之金額,認 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對黃美妮、黃美君之贈與為一、二五○萬元、九二○萬元。 又因黃美妮及黃美君並未將上開扣除額部分之利息返還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認 該利息仍屬其二人所有,另行核課再審原告對黃美妮及黃美君贈與利息,八十三 年度分別為一四八、八九六元及一六三、七八二元;八十四年度為六二三、八五 二元及五○一、七一七元。併同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對其母黃林玉 蘭之贈與予以補徵贈與稅及科處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以原告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贈與黃林玉蘭新 台幣貳仟貳佰萬元、玖佰陸拾萬伍仟元,所核定之贈與稅及本件罰鍰部分均撤銷 。」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三、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原處分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 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黃美妮、黃美君購置銀行之存款財產權,其資金應 視為贈與,與再審原告主張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無關,再審原告 依該條項規定主張黃美妮、黃美君並無表示允受贈與之意思,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無足採。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讓與 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再審原告將自有資金存入黃美妮及黃美君之銀行
帳戶,則黃美妮及黃美君顯已對占有再審原告資金之銀行,取得返還請求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黃美妮及黃美君顯已收受系爭銀行存款利 息之贈與,事證明確,則再審原告所提黃美君及黃美妮事後迴護之證明書及證言 ,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原判決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查: 原判決就黃美妮及黃美君帳戶之存款中,黃美妮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解約五 百萬元轉入黃煥祥帳戶。同年十月十三日解約九百萬元開立九百萬元支票由江傑 宏兌領,黃美君帳戶解約九百三十萬元開立支票由江傑宏兌領,因而採信再審原 告之主張,認定上開款項受贈與人已返還再審原告,而予以認定非屬贈與範圍, 予以剔除贈與金額,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 民事庭之見解及本院判決,均非本院判例,且均屬另案,因案情各異,均難執為 本件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由,駁回其上訴。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 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 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財 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著有函釋。又該部於八十三年 六月八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五八九號函釋重申「以贈與論課稅之案件,仍 應依本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報。 」準此,再審原告就八十三年間無償為黃美妮及黃美君購置銀行之存款財產權部 分,從未接到再審被告補報通知,則原處分就此補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應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而非同法第五條擬制贈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 以本件原處分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定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黃美妮、黃美君購置銀行之存款財產權,其資金應視為贈與,與上訴人主 張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無關」乙節,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倘認系爭資金確屬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視為贈與之情形,則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 告申報贈與稅,遽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即與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違, 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五、查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贈與黃美妮及黃美君部分,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 二項之贈與為處分依據,另關於再審原告八十四年間出資替其母黃林玉蘭購買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四○之六地號農地一筆部分,則認屬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贈與,此有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 ○○四六二八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申報贈與稅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存入黃美妮帳戶二、六五○萬元,黃美君帳戶一、八 五○萬元後,均係轉存定期存款,又定期存款部分本金解約後,除有部分係轉入 黃煥祥帳戶,有部分開立合作金庫支票由江傑宏兌領外,餘或由渠等提領現金或 償還黃美君本人貸款或又轉存定期存款,並未將本金返還再審原告,渠等即有允 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自無前揭財政部 函釋之適用。再審被告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誤再審原告贈與黃 美妮及黃美君部分係依同法第五條第三款為處分,固有未合,惟其駁回再審原告 前程序之上訴,其判決仍屬正當。本件再審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