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英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若納稅義務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者,自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科處罰鍰之理。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楊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証據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核該判決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犯之罪名均為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名,該案之 被告並無另行觸犯其他罪名之宣告。然依法言之,公司負責人違反當時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僅係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而已,此與所謂人頭公司尚屬有間,就國內之實際情形而言,為數甚多之 公司於申請設立當時均由承辦者為申請人,向金主調借資金入其帳號,待公司設 立完畢再歸還資金,另附加部分利息,設立後,公司仍正常營運,絕非所謂之空 頭公司或人頭公司,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証據不相適合,其証據上之理由顯 有矛盾。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始,向楊田公司購買鐵板及不鏽鋼板,歷次 交易均由上訴人與楊田公司先簽訂訂購單,約定購買之品名、數量及價格,楊田 公司送交之貨物,均有送貨單可憑,並均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為節省成本,與 楊田公司約定以較市價為低一至二成之價格購進貨物,故楊田公司要求以現金支 付,為証明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貨款,上訴人曾提出新竹企銀之存摺說明付款情形 ,以上交易記錄有訂購單、送貨單、發票、付款簽收單、銀行提款存摺明細、原 料進耗存明細表及上訴人楊田公司營業稅申請書、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供被上訴人 及原審查核,原審卻以推論及臆測之方式認為上訴人就高達新臺幣(下同)八百 餘萬元之交易,竟均以現金支付,有違商場慣例,此顯有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提証據何以不採之原因,未對於証據理由予以駁斥,逕自推論上訴人所 提証據不可採,而認定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其判決顯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所云上訴人與楊田公司交易之貨品為「鐵板及不鏽鋼板 」之買賣,與楊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此乃楊田公司本身違反公司法之規 定,與其是否實際銷售鐵板及不鏽鋼板實乃二事,就此而言,亦無解於原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向楊田公司購買貨物,有取得楊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楊田公司亦曾依法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所申報之進項稅額既係依據銷貨人開立 之統一發票而來,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因此上訴人並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始得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楊田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紙,金額計八、三八一、三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四一九、○七一元,業經原判決依行為時營業 稅法,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各節,顯不足採 ,原審法院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 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簡時弘受張治華、張金龍之委託與 蔡麗莉、謝月雲、涂光星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三 月間起大量籌組虛設公司行號,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南京東路、民族 東路、八德路等地租用辦公室及申請電話,...朱琪、江宏圖、古雲開、陳振 明、朱國慶、沈明德、張家強(即本件楊田公司負責人)、朱國慶、曾國勝、曹 章海、蔣清田、張梓倉、徐繼全、高世秀、左麗英、江文福、沈國良、孫一波、 張舜昌、童武雄、褚麗卿並無擔任公司股東之意,分別貪圖張治華所給之數千元 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竟與張治華、張金龍、簡時弘、涂光星、謝月雲、蔡麗莉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設立人頭公司,...張家強為設於臺北市○○○路 一○一號七樓之五楊田公司之人頭董事...,簡時弘因而犯有共同連續公司負 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刑事法院並查明係張治華、張金龍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旭亮、祥莊、明莊、 燦輝、楊田、昌圖、元淞、鼎臆、裕倉、復踐、英佳、楊興、紹良、振來等公司 ,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除向水果商陳元派、周騰輝等索取 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虛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營業外,更陸續供虛設公司名義無 實際交易之發票與芳榮、順鼎、億晟、中麟、孝蓉、宇達等公司充作抵銷該公司 之進項,張治華、張金龍則按開立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三報酬(營業稅另計), 幫助實際交易(未)開立發票之廠商逃漏稅,共計收取七千餘萬元之不法利益. ..,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共計開立不實發票總金額達約二十四億元,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自足以認定楊田公司為無進、銷貨之虛設 行號,上訴人與楊田公司自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報進項稅額行為。次查上 訴人就高達八百餘萬元之交易,竟均以現金支付,有違商場慣例,顯係逃避被上 訴人追查之虛偽交易,至所提銀行存摺所載現金支出,亦不能證明為支付何人; 況且,楊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 之代理報價投標」,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而本件上訴人與其交易之 貨品為「鐵板及不銹鋼板」之買賣,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影 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非楊田公司營業之項目,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與楊田公
司有交易事實時,並非實在。而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 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 楊田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上訴人補繳 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有漏稅之事實,自堪認定。末查,楊田公司為無進銷貨之 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係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 項稅額已堪認定,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 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楊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紙,金額計八、三 八一、三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四一九、○七一 元,除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 額處八倍罰鍰計三、三五二、五○○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 ○九一三○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作成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一○○號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訴人猶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等事項已為論斷。又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 字第一○七○○號、一○七○五號及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訂購單、送貨單、發票、付款簽收單、銀行提款存摺明細、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 上訴人楊田公司營業稅申請書、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但尚不足以 否定本件上訴人違規漏稅事實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舉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廢棄改 判在案;所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二五八一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比 附援引。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原判決記載錯誤之處 ,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本件上訴仍應認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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