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坤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承建台北市延平 區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大樓工程,而將該工程結構體及裝修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出借牌照而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造廠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充作進項憑 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予以處罰,惟查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在形式上為欽國公司,雖原判決依相 關證據而認定欽國公司只是借牌公司,並非實際交易當事人,惟本件客觀事實至 少應構成表見代理,欽國公司縱非實際交易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視為交易相對人,其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如下: ⒈上訴人於發包時,投標業者已提出欽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 造業登記證書、八十三年底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⒉上訴人已派台北聯絡 處人員前往當時欽國公司台北區工地實際了解施工,發現該公司施工一切正常。 ⒊上訴人與欽國公司簽訂合約書,亦係以欽國公司名義用印。⒋欽國公司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曾出具同意書業已授權林安秀為代表人處理系爭工程款項支付。⒌欽 國公司指派曾澤仁擔任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 及提供其勞保卡佐證。⒍欽國公司派林安秀代表該公司參加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會 議,並曾指派林瑞銘、陳志平、廖文章參加工地協調會。⒎施工階段中,欽國公 司工地負責人為林安秀,均稱伊係欽國公司員工,並出示欽國公司名片。⒏估驗 與付款階段:均由欽國公司依工程合約申報估驗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而欽國公司每次請款時,均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統一發票章。上訴人之 付款支票抬頭亦均為欽國公司,並且於支票上註記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⒐欽國 公司曾為系爭工程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對上開「表 見事實」之存在並無任何爭執或異議。欽國公司或其他涉案人士在相關調查站之 筆錄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意 旨,本件工程自發包、查核、施工、估驗、請款流程,莫不由欽國公司及其員工 具名為之,縱令欽國公司係「借牌」,亦不失具備表見事實而有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之適用,從而欽國公司應「視為」交易相對人,則上訴人自欽國公司(交易
相對人)處取得進項發票,即屬合法,並非「自非交易相對人取得發票」,原判 決認定本件之直接實際承攬人是林安秀而非欽國公司云云,顯係疏未注意適用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其判決即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 意旨有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本件承攬契約之直接實際承攬人是「 林安秀」,卻完全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何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關於罰鍰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係以上訴人「應查明實際承攬人,能查明,而未查明」為其過失論斷之依據,惟 原判決課上訴人以「查明義務」之依據為何?在判決理由中均未敘明。按上訴人 之「查明義務」究竟依據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而發生?該「查明義務」之義 務內容與範圍之邊界為何?義務指涉面積有多大?均未見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為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有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 原判決課上訴人「查明義務」,而又未說明其義務之來源及依據,即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次按義務之範圍為何?上訴人要做到何種程度才算「不違反義務」 ?原判決亦均闕如,即屬違法。⒉上訴人在發包時要求提出欽國公司之設立、登 記、營業、營造等項證件,是否「已盡查明義務」?上訴人在簽約前已派人親訪 欽國公司工地,查明無誤後始簽約,是否「已盡查明義務」?在簽約時以欽國公 司名義之印章用印,是否「已盡查明義務」?承覽工程施工時之工地負責人林安 秀均自稱欽國公司人員,並使用該公司名片,是否「已盡查明義務」?工程由欽 國公司估驗、開立發票並蓋用印章,付款支票均為欽國公司之抬頭,且註記劃線 及禁止背書轉讓,欽國公司從未異議,是否「已盡查明義務」?欽國公司為該工 程投保及派曾澤仁為工安人員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並派員參加台北市政府新工 處業務會議,是否「已盡查明義務」?原判決關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毫不 斟酌,不予採納又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對 於欽國公司層層審核,堪認已盡查明義務,而原判決卻以「未查明簽辦單上地址 與公司登記地址不同」為由,一筆抹煞上訴人層層查核之動作,其認定事實即與 卷內各項查明實情之證據不符,亦屬判決違法,按簽辦單上之台北市地址為依欽 國公司人員所留台北聯絡處地址而填載,係因當時欽國公司尚有台北工地,故設 有台北聯絡處,此與在高雄市之總公司登記地址不同,無任何矛盾之處,合情合 理且合法,原判決又何能憑此點遂指其為「借牌」?原判決卻率指上訴人未注意 地址不同為有過失云云,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三)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 則之違誤:台灣營造界縱有原判決所謂之「借牌文化」,惟營建工程實務,因涉 及相當廣泛且不同層次之專業及分工,次承攬人承包工程後,再予發包、層層分 包之現象相當普遍。次承攬人就工程施工是否「借牌」予他人施作抑或以轉包、 分包方式,發包施作,局外人甚難查知,即使是交易相對人,於訂約及履約過程 ,亦難查知。原判決稱: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調查 局南機組訊問時,已坦承除「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千興建設商業綜合 大樓」、「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喬皇建設新建大樓」、「競聯建設仁武翠 湖城」及「奇美實業一○○一BR脫水包裝區廠房新建」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 承作發包外,其餘工程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並收取借牌費用云云,可 見欽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根本無實際運作」之公司,欽國公司是實際從事營
建工程業務之甲級營造廠,只是欽國公司亦有「借牌」予其他包商施作,並收取 「借牌」費用之情事。從而此等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公司如有「借牌」情事發生 ,必也公權力之政府機關經由他人檢舉、告發而進行調查,行使公權力之約談、 訊問、搜索、扣押等程序,「借牌」之情事方可能曝光。自經驗法則而言,「借 牌」乃屬承包商間內部縝密之計畫與運作,且外觀上與分包、轉包極難分辨,外 人很難窺知,交易相對人(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實難查悉欽國公司承包本件 系爭工程,究係合法地自行發包施作或僅賺取「借牌」費用而「借牌」予他人施 作,原判決卻認為「在事實上有查明承包商之可能」,自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 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四)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指摘:據欽國公司出具 予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甲等會員證書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審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均載明欽國公司地址係高雄市○○區○ ○路七七號十樓之二,顯與簽辦單所載為台北市○○○路○段六二號七樓B室不 同。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係營建業者,為維持交易秩序及維護施工品 質,自有查明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之義務,在事實上亦有查明實際承包商之可能 。易言之,上訴人就交易對象是否即為開立統一發票者,本屬其應查明且非不可 注意之情事,自應加以查明云云。從而依原判決所示,如上訴人曾前往欽國公司 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查訪,在事實上有查明實際承包商(並非欽國公司)之可能, 惟查:⒈營建工程實務上,因工地就近管理所需,營建公司除主營業所外,尚設 有多處之工務所、連絡處、辦事處,不一而足,且自論理法則而言,實際施工者 為孰人,與交易相對人是否曾前往承包商主事務所查訪,並無關連。⒉工程實務 上由於牽涉各層面之專業頗為複雜且分工相當精細,因此對承包商之管理,首重 其工程實績暨施工品質,故上訴人簽辦單上主辦人註明:「檢附欽國公司資料, 並請TPO(即上訴人台北辦事處)就近了解該公司人員組織情況及施工品質」, 核諸工程實務,本件系爭工地係位於台北市,故連繫上當與欽國公司設於台北市 之工務所、辦事處連繫,上訴人並無疏失可言。且上訴人的確曾前往欽國公司之 其他工地查看,已盡查明之義務。⒊欽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而是實際從 事營造之業者,縱上訴人曾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七七號十樓之二之欽國 公司之主營業所,亦無法查知本件在台北市之施工工程有無「借牌」情事,蓋「 借牌」情事乃屬見不得人之不法之安排,相當敏感且高度保密,論理法則上,並 非上訴人前往其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查訪,即可得知欽國公司是 否為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抑或「借牌」予他人者。原審上開論定,亦有違論理 法則。(五)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在無積極事證下,焉能於交易過程中 指摘欽國公司「借牌」?豈不甘冒毀謗或加重毀謗罪之嫌?於履約過程中,縱上 訴人查覺欽國公司有「借牌」之嫌,上訴人亦只能依據工程合約將工程價款支付 予欽國公司(支票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並取其工程契約上載明之當事人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如上訴人取具非訂約當事人之統一發票,應如何向被上訴人撇清 責任?上訴人又有何證據可指摘欽國公司借牌而拒收欽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上訴人與訴外人並無合約關係,上訴人又何能接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要求訴外 人履行合約責任?在稅捐法理上,如台灣營建業界存在有所謂「借牌文化」,則 取締借牌,避免稅捐逃漏,乃屬被上訴人責無旁貸之義務,上訴人固有協力義務
,惟此一協力義務並不能不當地擴張至上訴人須負有查緝借牌之義務或負嚴格之 義務徹底查明有無借牌情事之發生。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上 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不當地擴張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內涵,而有違背法 令之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 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其陳述所作成之筆錄, 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四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李富國、楊麗芳並非當事人,其陳述之性 質應係證人之陳述,而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據 其陳述所作成之筆錄,自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是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援引前開證人李富國、楊麗芳在調查機關所作成之筆錄,作為上訴人本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人爭執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⒉又上訴人固訴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欽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安秀代表欽國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 ,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確係欽國公司云云,惟查,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曾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已坦承除「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 」、「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喬皇建設新建大 樓」、「競聯建設仁武翠湖城」及「奇美實業一○○一BR脫水包裝區廠房新建 」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外,其餘工程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 並收取借牌費用,且經南機組扣押之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為欽國 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出借公司牌照給其他公司承包工程之實際情形,其記 載內容包括借牌業主之名稱、欽國公司業務部業務動態狀況表各欄記載之資料、 開戶銀行、合約金額、借牌費用佔合約金額比例、建造字號、該工程欽國公司取 得之進項及銷項發票之金額及字軌號碼等情。又欽國公司前會計人員楊麗芳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南機組訊問時,則亦供稱欽國公司出借牌照實際並未承作工 程,所以進項發票均係由借牌建設公司向實際承作之小包商索取,再郵寄給欽國 公司申報抵扣進項,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 立付款支票存入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 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而實際 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係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等語 ,此分別有李富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楊麗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調 查局南機組之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訴外人李富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二三號),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按。次查原處分卷附檢調單位查扣之欽國公司 完工明細表節錄(即系爭工程部分),其抬頭載明「台北市延平區公所辦公廳舍 改建大樓工程結構體及裝修工程」,並記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二—○九— ○○七○四—四帳戶」、「工程造價(合約金額)」及「百分比:百分之四」等 外,並貼有林安秀之名片;又上訴人用以支付欽國公司工程款之劃線及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經查兌領後亦即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二—○九—○
○七○四—四」帳戶,而該帳戶與前開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所載專供本件系 爭工程借牌承包者而開設之銀行帳戶相同;復林安秀係恩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依據附卷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顯示,林安秀君並無欽國公司薪資所得,足見林安秀並非欽國公司之 員工。綜上參諸前開李富國楊麗芳之陳述,系爭工程合約應係由林安秀向欽國公 司借牌與上訴人所訂立,是系爭工程契約所記載之承攬人雖係欽國公司,惟其直 接實際承攬人應係林安秀而非欽國公司,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定作之系 爭工程,確係由欽國公司直接承攬云云,即難憑信。⒊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 係林安秀而非欽國公司,則上訴人由欽國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DL 00000000、DW00000000號等計二十三張(銷售金額合計二八 、七七九、三二一元,營業稅額一、四三八、九六六元),自屬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發票,而非屬合法憑證,既非屬合法憑證,自不得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 銷項稅額,上訴人持以扣抵,因而減少應納稅額,自應補繳。至於欽國公司並無 本件交易,無庸開立發票,其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是否多繳,可否退稅,係屬 另一問題,與上訴人因持不得扣抵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少繳稅額應予補繳無 涉,是上訴人亦無重複納稅問題,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 八七號判決理由足參。從而,上訴人訴稱:上訴人與欽國公司均依法申報繳納營 業稅,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被上訴人追繳營業稅,形成重 複課稅之不當云云,委無可採。(二)關於罰鍰部分:⒈本件上訴人之進貨,雖 有取得進項憑證,然其所取得者係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訴 人並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已如前述,即已該當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除字軌:DL00000 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七九○、○○三元已逾核課期間外,乃就餘額二七、九 八九、三一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 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九、四六六元,亦無不合。⒉上訴人訴稱其自發包 、施工、估驗、付款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對借牌事實係不知情且無 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對於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採價方式發包,依據附卷 之工程發包簽辦單所載,欽國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六二號七樓B室, 而該簽辦單辦理情形欄亦由主辦人簽註:「...3、檢附欽國公司廠商資料, 並請TPO就近了解該公司人員組織情況及施工品質。....」,惟據欽國公 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甲等會 員證書、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審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均載明欽國公司地址係高雄市○ ○區○○路七七號十樓之二,顯與簽辦單所載為台北市○○○路○段六二號七樓 B室不同,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係營建業者,為維持交易秩序及維護 施工品質,自有查明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之義務,在事實上亦有查明實際承包商 之可能,易言之,上訴人就交易對象是否即為開立統一發票者,本屬其應查明且 非不可注意之情事,自應加以查明。上訴人於得知前開所載地址不同時,自即應 警覺並進行查明是否有借牌之反應,尚不得以營造工程所關心者僅係工程品質為 由,而主張並無查明之必要及義務,是上訴人既未予進行查明,則就其取得該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之情事,縱無故意之責,亦難脫其過失之咎,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處罰。⒊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論處,而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之合約相對人及實際交易對象均係上訴人,而其所取具者亦係上訴 人所開立之發票,是其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而有應 追繳營業稅款及科罰之餘地,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資為爭議,顯有誤解。抑且, 上訴人既有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之追繳稅款及裁罰,於法自無不 合,尚無違反誠實信賴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三)綜上所述,上訴人 之主張既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營業稅一、四三七、四○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九、 四六六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本院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按「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 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 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 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 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 函所明釋。按財政部前揭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 解釋,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 性相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本件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間起,承建台北市延平區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大樓工程,而將該工程結構 體及裝修工程部分轉包,惟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竟取得出借牌照而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造廠欽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DL00000000、DW00000000號等計二十三張,合計銷售金 額二八、七七九、三二一元,營業稅額一、四三八、九六六元,充作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送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審查違章成立,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高市稅法字第六○八二○號處分書 ,除追繳營業稅一、四三八、九六六元外,因其中字軌:DL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七九○、○○三元已逾核課期間,乃就餘額二七、九八九、 三一八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處 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九、四六六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後,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欽國公司代表人林安秀係代表欽國公司,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未敍明理由,又原判決就借牌文化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與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林安秀係思泰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欽國公司之員工,已於判決詳列其認定之理由, 又就上訴人對於欽國公司借牌情事,縱無故意之責,亦難脫過失之咎,亦詳陳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尚難認定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經核原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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