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福安國民中學(下稱福安國中)之出納組長,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嗣參與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出任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市民 代表。福安國中獲悉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福中人字第一三九五號函請臺灣 省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查明上訴人擔任該會代表每月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 或公費金額,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投市代字第五一七號函復略以:「 ...二、本會依據總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六 ○號函公布『地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規定辦理,現支予代 表每月研究費金額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整。」福安國中復以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福中人字第二五三○號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主旨:為本校退 休組長乙○○女士退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其已支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至六月底月退休俸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是否應予一併收回,請鑒核。說明 :...三、...本校已依上開規定停止核發蔡女士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月 退休俸,唯(惟)因總統公布之『地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施行,而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月退俸依規定應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核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蔡女士自該條例施行後(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其超過前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退休俸是否應予收回,另其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是否應予一併收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六二○五一○○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貴校退休組長乙○○女士退休後再任市民代表會代表,應自超過之 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另因一次退休金之 優惠存款亦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故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 即停止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外,其有溢領者,亦應追繳。」福安國中乃以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福中人字第二九三三號函知上訴人繳回其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一四四、九○二元,並至台 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 府審認本案有權停止發放或追繳月退休金者應為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府訴字第九○○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嗣福安國中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福中 人字第○四四二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福中人字第○七三○號函將本案擬由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一字第九○二○七四一二○
○號函知上訴人略謂:「主旨:請依規定繳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俸共計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整,並至台灣銀 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 職」,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 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上訴人雖現任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惟上訴人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所支領之「研究費」,實際上係 一種職務上「補助款項」,性質上並非薪俸、待遇或公費之類。次按內政部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函明定,地方民意代表性 質上仍應為無給職,嗣按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 六七八一號令,亦謂地方民意代表因屬無給職,毋庸受公務人員退休金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繼續支 領月退休金或月退職金以及辦理優惠存款,故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 且違反「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二號、第二九九號解釋之意旨, 凡民意代表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均屬有 給職。故本件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每月支給「研究費」,應屬經常固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 、公費之給與,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所任地方民意代表自屬有給之公 職。是以,上訴人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 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每月支領研 究費四九、四七○元,顯已超過上訴人所領月退休俸二九、三八○元,故被上訴 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 規定,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 休俸共計一四四、九○二元;又公保優惠存款係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 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停止優惠存款外,其有溢領時並應追繳,故一 併通知上訴人至台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之處分,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主張依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 號令以退休公務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縣(市)議員或鄉(鎮、縣轄市)民代 表,因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民 字第○九一○○○五六四二號函認定地方民意代表屬無給職,得繼續支領月退休 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以及辦理優惠存款。惟該函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一三七二二一六○○號函復意見略以:「...三 、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文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 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四、綜上所述,乙○○退休再任南投市民代表會代
表,因停止發放並追繳月退休金,以及停止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乙案,業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案,及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八七號解釋文之意旨,本案宜不因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字第 ○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號令以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市民代表,因內政部認定地方民 意代表屬無給職,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以及辦理優惠存款,從而追溯並撤銷原 處分之決定,以符法律之安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 再任有給之公職者。」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本 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 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 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 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 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 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 )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退休人員之退休 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 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 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 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 ,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 給與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二號、第二九九號著有解釋,故民意代 表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即屬有給職。查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福安國中退休後,嗣參與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出任南 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既經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每月支給「 研究費」,其屬經常固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上訴人所任南投市市 民代表自屬有給之公職。次上訴人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 例第三條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 給,每月支領研究費四九、四七○元,顯已超過上訴人所領月退休俸二九、三八 ○元,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月退休俸計一四四、九○二元,並至台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 款手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 關於退休教職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休教 職員,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其所指「有給之公職」,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 多寡,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參照)。而鄉(鎮、市)民代表究屬 有給職或無給職,現行法令中並無明文規定,惟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前之臺灣省 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為無給職, 但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費及交通費。」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 後,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 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業已刪除「無給職」 之文字。而省縣自治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 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亦無「無給職」之明文。況上訴人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每月支領「研究費 」,其係經常固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要不因以「研究費」名之而 有不同,是其所任地方民意代表自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 有給之公職」至明,上訴人主張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民字第 九○○四○○三號及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七 八一號等函令不能拘束本院之法律見解。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論旨除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與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字 第○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號等函釋未合,且與平等原則相違外,並以:上訴人於 福安國中係擔任出納組長之職務,非專任教職人員,有原訴願決定書可稽。此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原審未詳 予審查,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嫌云云。㈡、按領受月 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 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 而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民意代表由國庫經常 固定支給歲費、公庫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即屬有給職,司法院釋字第二 八二號、第二九九號著有解釋。㈢、本件上訴人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每月 支領「研究費」,其係經常固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自屬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有給之公職甚明。上訴人所引內政部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函及銓敍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號令函認退休公務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再任 縣(市)議員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屬無給職,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因與司法 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一人不得兩俸加重國家財政負擔之原則有違,前開內政部 及銓敍部函令所稱屬「無給職」之見解,尚難執為拘束本院之法律見解。被上訴
人函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退休俸並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於法並無不合,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