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692號
TPAA,93,判,1692,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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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指界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坐落(暫 編)金門縣金城鎮○○段二一八之三地號內之步道在內,而係步道外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半月形土地,是上訴人就請求之範圍於起訴時已為特定,並於原審程序 中重複主張,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是 否有耕作之事實,惟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聲明之事項置若罔顧,不僅未命被上訴人 測量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僅測量鐵皮屋之範圍),更無視上訴人一再敘明請求 之範圍並不包括步道在內之事實,恣意認定上訴人請求之土地上有步道橫越,為 人群往來之處,不可能有耕作之事實,顯有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裁判之 違法。(二)原判決引金門縣志之記載為據,惟金門縣志僅記載民國五十六年間 由兵工建築扶梯,直達塔基盤石之事實,並未記載民國五十六年間即有舖設步道 之事實。基此,原判決認定步道係修築於民國五十六年間,並進而推定上訴人不 可能自民國七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否認四鄰證明書之真正,乃不依卷內資料認 定事實,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對照卷附之民國八 十八年文台寶塔修護工程平面圖及金門縣志之記載及圖上之標示,可知於民國八 十八年以前,系爭土地上無步道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起至 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一年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種植雜 糧之事實即可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猶認定上訴人占有期間,系爭土地上有步 道橫越,上訴人不可能於其上耕作云云,其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自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採較不具證明力之金門縣志為據,自 應就何以不採證人顏章和與邱榮宙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一節,載 明其理由,原判決未為說明;復未就步道兩旁之泥土地何以不能種植作物一節,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資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金門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前,系爭土地附近罕有人跡,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 至八十一年間,確實於系爭地上種植作物,直至民國八十一年間政府開放觀光, 觀光人潮眾多,始放棄種植雜糧,並蓋鐵皮屋做生意,詎原判決無視金門地區於 戰地政務期間,並無觀光客之事實,認定文台寶塔周圍人群雜沓,上訴人無法於 系爭土地上耕作,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占及文台寶塔,經嗣後查明並未占及該寶塔地基,此有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時查明並有地籍放大比例圖可稽 (見金門 縣政府八十九府訴決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固可徵被上訴人原稱上訴人 主張系爭二一八之三地號占及文台寶塔,尚屬有誤。(二)本件上訴人依廢止前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顏章和及邱榮宙二人證 明其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開始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一年,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部 分,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取得時效,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暨所有 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同段二一八之 三地號土地。案經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涵蓋古蹟文台寶塔範圍,而認主 張與事實不符,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於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作成八十八年府訴決字第○一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被上訴人續行調查,雖認上訴人指界部分,未包括文台 寶塔,惟仍涵蓋文台寶塔北側週邊步道,且該地位居高地,上又有廢棄水塔基礎 ,認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三)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自 七十年四月七日開始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一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所舉證人顏章和、 邱榮宙並到該院陳述系爭二一八之一地號原係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七十年以前在該 地種植花生、地瓜、黃瓜等物,迄民國七十年後始由上訴人種植,八十一年後, 上訴人並在(暫編)同地段二一八之三地號上搭蓋鐵皮屋做小生意云云。惟上訴 人原主張其占有之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六九三‧一一平方公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嗣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主張占有之土地包含文台寶塔基地 ,上訴人旋指界主張僅就其中一部分面積占有,該占有部分面積縮減為六五‧六 九平方公尺,此復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金委字第七七九號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附上開卷可稽。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人員到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步道橫越 其間,且該地位居高地,其上又有廢棄水塔基礎,此有該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再依官方根據史實資料編綦而成之金門縣志記載,「 ...文台寶塔:...民國五十六年夏,縣府撥款洽由兵工重修,並築有扶梯 ,直達塔基磐石...據縣志載,斯塔乃明江夏侯周德興建於洪武二十年... 」。由上開記載可知,文台寶塔興建於明洪武二十年(約西元一三八七年),重 修於民國五十六年,而步道即沿扶梯築於斯時,並於八十八年依原式重新鋪設。 上訴人所稱其占有之系爭土地,既早經興建文台寶塔及步道,自為人群所常往來 之處,焉可能由上訴人及其父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證,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四)上訴人固於該院變更其請求面積,再縮減為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同段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房屋及其旁半月形如斜 線標示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半月 形部分土地,其中一部分並非原上訴人指界範圍(如附圖說明一所示),足徵係 上訴人臨訟隨意追加所致,且上訴人於人群沓雜之古蹟處種植農作物,顯違常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與 事實相違,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尚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妥適,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 位人員二次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步道橫越其間,且該地位居高 地,其上又有廢棄水塔基礎,此有該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 可憑;再依官方根據史實資料編纂而成之金門縣志記載,「...文台寶塔:. ..民國五十六年夏,縣府撥款洽由兵工重修,並築有扶梯,直達塔基磐石.. .據縣志載,斯塔乃明江夏侯周德興建於洪武二十年...」。由上開記載可知 ,文台寶塔興建於明洪武二十年(約西元一三八七年),重修於民國五十六年, 而步道即沿扶梯築於斯時,並於八十八年依原式重新鋪設。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 既早為興建文台寶塔及步道,自為人群所常往來之處,焉可能由上訴人及其父在 其上種植農作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證,顯與事實不符等情為論據。惟綜 觀原審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並未附有前開金門縣志原本或其影本,亦未見原 審有因勘驗該金門縣志而得知前開事項之筆錄,則原判決以前開金門縣志之記載 為證據,而為前開事實認定,殊嫌無據。又縱認金門縣志確有前開記載,惟其內 容均未涉及「步道」,亦由該項記載,應無由認定「步道即沿扶梯築於斯時,並 於八十八年依原式重新鋪設。」之事實,是原判決為前開事實認定,亦有未憑證 據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原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八之三地號占 及文台寶塔,尚屬有誤等情於前,嗣又謂「系爭土地既早為興建文台寶塔及步道 」於後,其理由非無矛盾。原判決並進而謂「自為人群所常往來之處,焉可能由 上訴人及其父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之推論,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 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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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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