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孫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以「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名義,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對外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五一六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一○七、○二六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一、○○○元(計至百元止)。惟查上訴人原名孫一程,經主管戶政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改名為甲○○。而孫一程為自然人;甲○○博土佈道大會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有當事人能力;另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三者法律上之屬性不同。次查「一九九五年台北甲○○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係一九九五年台北甲○○佈道大會主辦單位之報告,該大會係由台北眾教會共同主辦,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非為佈道大會之主持人,僅為講員身分。而彼時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尚未成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設立),亦不可能主辦該次活動。被上訴人率爾認定該系爭「一九九五年台北甲○○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所有,進而認定該基金會有營業及漏稅行為,並對其代表人即上訴人課稅計罰,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所取具之說明書係義工曾祝華所寫,渠不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把佈道大會及基金會混在一起,不足以證明本案之事實。另甲○○博士佈道大會之傳教行為,依照類推比附之法理,應可視同營業稅法上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銷售T恤等行為,依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據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代表人孫一程之說明書,業已坦承西元一九九五年佈道大會乃係該基金會所為,則本件以該基金會之代表人為違章主體應無違誤。次查本案系爭T恤、錄音帶及馬克杯等之銷售收入,依該基金會提示之收入支出表業已分別載明「奉獻收入」及「銷售T恤、錄音/錄影帶、馬克杯收入」個別金額至為明確。另查該基金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人登記證書成立目的欄載明:「...以...銷售有關之書籍、雜誌、錄音帶及錄影帶等,...為宗旨」,又依台北衛理堂委託人潘台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因甲○○佈道大會申請財團法人尚未經核准未具法人資格,故委託該堂處理部分財務,前開佈道大會之T恤、錄影帶、錄音帶均係由該佈道大會直接訂購並交代廠商開具該堂抬頭發票,指定由其匯入該堂奉獻款支付之,並指明該堂只針對奉獻款代開立奉獻證明,至前開T恤等商品收入則不開具證明,益證該項收入非屬奉獻收入。
是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情事,堪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以「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名義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對外銷售貨物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影本、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說明書影本及「一九九五台北甲○○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其說明書中載明:「...本基金會負責人孫一程...本基金會...至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才獲准設立登記...本一九九五年佈道大會收支報表其中收入欄第二項銷售...為本基金會人員於佈道會開始之前前往各基督教教會勸募及募捐奉獻所得...當時之記帳人員不諳上情,竟以銷售收入帳...請鈞處本於輔導之立場,正確本基金會之會計制度...」等語,又查檢舉人提供之上開收入支出報表與上訴人復查時所提示之收入支出報表所載數據大致相同,乃依上訴人復查時提示之收入支出報表所載,本案系爭所得係銷售T恤、錄影帶、錄音帶及馬克杯之收入,而該報表除記載銷貨收入外,亦分別列有該次佈道會之奉獻收入,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所得係屬奉獻收入,然其既是同屬奉獻收入,何以要分別爐列?並載明「銷售」字樣,被上訴人因認定系爭所得係屬銷貨收入,並對上訴人予以補稅、裁罰。次查上開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代表人孫一程之說明書中載明:「本基金會負責人孫一程...本基金會於八十一年曾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財團法人登記至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才獲准設立登記,名為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本一九九五年佈道大會收支報表其中收入欄第二項銷售...為本基金會人員於佈道會開始之前前往各基督教教會勸募及募捐奉獻所得,...當時之記帳人員不諳上情,竟以銷售收入入帳...」是西元一九九五年台北甲○○佈道大會係該基金會所為,基金會負責人為孫一程,又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記載代表法人之董事為孫一程,據被上訴人表示該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辦竣設立登記,代表人即為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該基金會之代表人為違章主體,並無不妥;次查本案系爭T恤、錄音帶及馬克杯等之銷售收入,依該基金會提示之收入支出表業已分別載明「奉獻收入」及「銷售T恤、錄音/錄影帶、馬克杯收入」個別金額至為明確,至該基金會辯稱係記帳人員不諳實情,故錯以銷售收入入帳乙節,惟查該基金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人登記證書成立目的欄載明:「...以...銷售有關之書籍、雜誌、錄音帶及錄影帶等,...為宗旨」所稱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另依台北衛理堂委託人潘台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因甲○○佈道大會申請財團法人尚未經核准未具法人資格,故委託該堂處理部分財務,前開佈道大會之T恤、錄影、錄音帶均係由該佈道大會直接訂購並交代廠商開具該堂抬頭發票,指定由其匯入該堂奉獻款支付之,並指明該堂只針對奉獻款代開立奉獻證明,至前開T恤等商品收入則不開具證明,益證該項收入非屬奉獻收入。是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以「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名義,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對外銷售貨物,銷售額計二、一四○、五一六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乃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一○七、○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二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時參與籌備之工作人員作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各該證人之必
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謹憑訴外人曾祝華之說明書遽臆測系爭一九九五年臺北甲○○佈道大會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所辦,而以該基金會之負責人為違章主體,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一九九五年臺北甲○○佈道大會籌備會之主辦同工及參辦義工到庭作證,詎原判決竟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駁回聲請,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強制規定等語。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檢舉人提出之「一九九五年台北甲○○佈道大會」收入支出報表記載:該會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銷售T恤、錄音帶、馬克杯,認定上訴人以「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對外銷售貨物,漏報銷貨額為二百十四萬零五百十六元,並以上訴人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之代表人,因而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並處罰鍰三十二萬一千元。惟查「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設立,本件「台北甲○○佈道大會」則係於八十四年間舉行,在該財團法人成立之前,原判決究係如何認定系爭售貨收入款項係以「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名義銷售貨物之所得,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可議。至原處分雖取具「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說明書載:「本基金會負責人孫一程...本基金會於八十一年曾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財團法人登記至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才獲准設立登記,名為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本一九九五年佈道大會收支報表其中收入欄第二項銷售...為本基金會人員於佈道會開始之前前往各基督教教會勸募及募捐奉獻所得,...」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甲○○佈道大會」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另「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二者法律上之屬性不同,及上開財團法人甲○○傳播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說明書與事實不符等語,則該基金會是否確於八十一年曾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財團法人登記?又「一九九五年台北甲○○佈道大會」究係何種組織?其代表人為誰?該次佈道大會之收支及剩餘款項由何人支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依上開說明書,以西元一九九五年台北甲○○佈道大會係該基金會所為,基金會負責人為上訴人,認原處分以上訴人為違章主體並無不妥,並置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時參與籌備之工作人員作證於不顧,難謂與前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