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622號
TPAA,93,判,1622,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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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未到庭,而於言詞辯論中,原審法院或審判 長未就判決理由所述「職權調查事項」有關認為原行政處分書記載不完備部分, 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上訴人陳述並聲明證據等,是以上訴人未能有充分陳述 、敘明或補充之機會,則雖屬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應為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認為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程序有瑕疵,原判決 應有違背法令。(二)實體方面: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判例意旨,行政程序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列舉應記載事項係將行政處分比擬為法院之判決書, 較一般公文書之記載方式為複雜,惟並非必須逐項完整填寫始符合規定;且該條 第二款關於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若未逐一分別列出,但全部敘述中 已明顯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者,亦不應視為瑕疵;事實理由之 敘述不必鉅細靡遺,只須寫出重要之點,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即 可。亦即行政處分之標準記載並不如判決書所規範之嚴格。本件系爭建築物被人 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主管機關包括臺北市政府在內,經常在報章等傳 播媒體上宣導勿違規經營、違規使用及應如何合法化,均為公開周知之事實,業 者均「已無待處分機關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且依其狀況無須說 明理由」,上訴人為主管建築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取締是類案件則有「 大量作成同種類行政處分」之舉,以阻止繼續違規使用之亂象。與本件相類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者,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九號、第 六七九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七一七號、第七二六號、第七 三二號、第八一九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判決,依相同或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法院對於訴訟事件雖有獨立審判之權限,對於相同事件亦應有相同之判決 ,俾供上訴人作為爾後行政處分之考量及依循。又原判決稱「所謂事實,不僅指 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可見原判決 所謂「事實」指「違規行為」本身,尚包括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 之事項,復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不同,原判決所謂「事實」卻跨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事實」、「法令依據」,已逾該規定之文義解釋,原審判決顯對法規適用上 有解釋錯誤之瑕疵,且逕稱原行政處分由其依職權調查應記載而未記載應撤銷,



迄未對上訴人有所闡明,實難令上訴人折服。末查,原行政處分之書面,說明欄 (一)明示上訴人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八月八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五五六八○○號函主政認定查告而辦理,非上訴人妄斷被 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用途性質,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查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查獲在案甚明,且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接獲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六四五五六八○○號函處分後,旋提起訴願,顯見被上訴人除於傳播媒 體上知悉其行為為行政法上所不許,並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未准登記揭示,至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迄被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取締,堪稱其均知悉違 規行為甚明,從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原判決卻質疑上訴人所為原行政處分之事實不 明確,致相對人無從知悉違規事實之發生,實有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臺北 市信義區○○○路四二一巷一二一號一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上訴人核發 之六六使字第○七一○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被上訴人於該 址設立怡富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字第一八五四三八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食品、飲料 零售業;3、電腦週邊零件及買賣展示;4、一般玩具買賣(賭博性除外);5 、益智性玩具展示及租售;6、電視遊樂器卡夾CD租售;7、禮品買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二月十五日 十四時二十分、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被上訴人以電腦及其週邊 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乃 函送上訴人等有關單位處理,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未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四○一二九○○號函處被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之 違規使用。(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 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 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而應予撤銷。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臺北市信義區○○○路四二一巷一二一號 一樓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 分、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被上訴人 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固有臨檢紀錄 表影本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處分即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四四○一二九○○號函,其內容僅謂:「主旨:貴公司於本市信義區○○○ 路四二一巷一二一號一樓(怡富行)建築物,經查領得六六使字第○七一○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G類第三組、H類第二組),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第一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 務業務之違規使用,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九十年八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六 四五六六八○○號函辦理。二、如未經許可再擅自違規使用經制止不從,本局即 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隨函檢附IA字第○ ○七七九五號罰單三聯單,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臺北銀行總行暨所屬分行繳納, 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強制執行。四、處分相對人:陳馮寶妹,姓別: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路四二 一巷一二一號一樓。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 本件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路一號八樓東北區。」等語,而未記載被上訴人 何時違規、何時為警查獲,此有原處分(函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顯見原處 分之記載,事實並不明確,相對人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何 時發生,即無從正確適用法令,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著由上訴人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 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 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 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 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 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 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 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審 於認定本件原行政處分書關於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固未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 或告知,使為原處分之上訴人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惟揆之前開說明,原審 所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於此係適用法規違誤云云,並不足取。次查上訴 人以原判決所謂「事實」,卻跨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事實」、「法令依據」,已逾該規定之文義解釋,顯對法規適用上有「解釋錯誤 」云云。惟觀之原判決之記載,係謂:「『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 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可見原判決所謂『事實』指『 違規行為』本身,尚包括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並



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指摘,顯出於誤會。又上訴人謂與本件同類之 其他案件,獲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者,有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九號、第六七九 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七一七號、第七二六號、第七三二號 、第八一九號、第一一四二號等判決,原判決違背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前開判決所涉及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判決所涉及之行政處分 關於事實之記載是否相同,並未為說明,尚無從認本件與前開各案件係屬相同事 件,自亦無從以其判決結果不同,認本件判決有違平等原則。從而,本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 就原審所為原處分書有關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之認定,指為違誤,或其所為原處 分確合於實體規定等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違誤,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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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