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法明文規定於不同之 法條,係分別獨立適用於完全不同標的範圍之事實上,對於新型專利之審查,首 重物品之結構功能,新式樣專利則考量其物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不可混為一談,更不得謂取得新型專利權,毋須另外申請,亦同時得主張新式 樣專利權。查本件引證案第00000000號公告本及附圖,係彈簧紙夾「新 型」專利說明書,未就「新式樣」申請作任何說明,被上訴人審認後亦只發給第 八三四六五號新型專利證書,是參加人既依該八三四六五號新型專利證書舉發, 明顯係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結構或使用功能相似」,自不得與系爭新式樣 專利相提並論。另倘新式樣之形狀式樣設計,係為同類產品前所未見之首創型態 ,且具獨立之視覺感官時,自得符合一新創之形狀設計之專利要件,至於其製造 或運用之技術原理是否為習知,自非新式樣專利審斷之考量,更不得遽之為不符 專利要件,或為舉發成立之理由。第查新式樣之舉發成立與否,除應就舉發證據 所揭露之事實論斷外,就一新式樣之外觀是否具近似之觀點,自當以視覺感官作 一整體之式樣判定。查引證案卷附公告本中之六個圖,引證案與系爭案無一相同 ;又於實際的外觀構設上,亦有下列不同處:(一)就引證案第六圖,底板平直 、壓板(上面)無孔(盲板),上、下板寬度相同,呈平形板面設計,乃兩面相 同寬度之平板;(二)系爭專利案第二圖,一開始是平行,再呈錐形逐漸收斂、 漸斜式之設計,產生整體美感;(三)系爭專利第三圖,是彎折線,有孔配合彎 折,產生新之視覺,外形更為美觀;(四)就外觀造型,系爭專利是削斜之長板 片狀,引證案係橢圓形;(五)第四圖折邊都是兩條彎折線,但引證案係溝狀, 系爭專利是弧線;(六)第一圖,引證案少一個洞,系爭專利則正面穿孔。是要 無兩者形狀已構成近似可言。再依第二○二二七一號新式樣專利權之文件夾公告 圖,第四、五側視圖於折邊之設計上,亦與引證圖上直接呈一衝落凹弧之設計, 各圖視也形狀不一,另第二七八九九六號新式樣文件夾具專利權之公告圖,均與 上訴人第三圖類似,足見同樣功能文件夾具,可以有很多種造型,被上訴人均准 予新式樣專利,何獨薄於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僅以引證案第六圖(第三實施例) 為本件之審查,忽略其餘不同之五圖,其又稱「...引證案之頂、背板尾段均 向外略為彎折(實際上底板呈直線延伸,未有彎折),其開口部與系爭專利之開 口部均呈V字形(實際上系爭專利為X或V形,引證案為K形),兩者之差異僅
為角度張開之大小而已;且未見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弧面之折邊設計,僅見 於引證案近似之圓弧狀收尾之夾板設計...,系爭專利在前片尾端添加丸形鏤 孔」,即自承本件有「開口部角度張開大小不同、圓弧狀收尾夾板設計不同、系 爭專利前片尾端添加丸形鏤孔」三種不同創作,本件形狀既有如上之不同,被上 訴人即應為系爭新式樣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認定,卻反稱「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與引 證案已有誤認混淆之虞」,誠令上訴人難以甘服。末新式樣是否近似之判斷,係 以肉眼作整體之觀察、比對,並以一般該項物品之消費者欲購買時所施注意力之 水平,判定兩物品間是否有誤認、混淆之虞。故判斷亦應注意物品上包裝、品牌 之標示等因素所產生之視覺效果,若不相同,即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 系爭專利其包裝均呈數十支或百支等盒狀之包裝型態,再佐以品牌標示,則如何 令消費者有誤認可能?尤以本案早於八十五年間提出申請,八十六年便核准公告 ,已於市場上流通多時,且為消費者所熟習使用,反觀所指引證物品,其於市場 上迄未見流通銷售。綜上,系爭專利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情事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為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同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 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二、有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稱「已見於刊物」係指已見 於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上,例如:新聞報紙、期刊雜誌、研究報告、學術論著、 書籍或其他印刷物等,所謂「刊物」者指廣義之刊物,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 行為目的,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 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之新式樣,並不以新式樣專利為限。又所稱相同或近似之 新式樣,是指與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或近似之物品設計,相同之新式樣是 指幾乎完全一樣之翻製(copy)之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係指在相同或近似功 能之物品範圍,兩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已有誤認及混淆之虞 ,新式樣是否近似之判斷應以肉眼作整體之觀察、比對為宜,以一般該項物品之 消費者欲購買時所施以注意力之水平,判定兩物品設計間是否有誤認、混淆之虞 ;換言之,是否會誤導一般欲購買之觀察者將一物品設計誤認為另一物品設計, 如有誤認及混淆之虞時,兩物品設計應被認定為相近似。又近似之新式樣之認定 ,係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進行比對,與其產品包裝及品牌無涉。 查系爭專利「文件夾(一)」之形狀特徵在於一體成型之片狀體,前、後片向下 彎折,前片較短,前、後片在中間段略向外彎折、尾端均以半圓形收束,且兩片 體尾端均有丸形鏤孔。經查引證案係一體成型之片狀體,前、後片向下彎折,前 片較短,前、後片在中間段略向外彎折、尾端均以半圓形收束,後片體尾端有圓 形鏤孔。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之造形構成、形狀特徵極相近似,至於起 訴理由辯稱系爭專利開口部呈V字形,而引證案係單側斜開口,兩者形狀設計不 相同,惟依引證案之創作說明及圖面觀之,引證案之頂、背板尾段均向外略為彎 折,其開口部與系爭專利之開口部均呈V字形,兩者之差異僅為角度張開之大小 而已;且未見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弧面之折邊設計,僅見與引證案近似之圓
弧狀收尾之夾板設計,且整體觀之,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與引證案已有誤認、混淆 之虞。雖系爭專利在前片尾端添加丸形鏤孔,然此種簡易之修飾並不影響兩者已 構成近似之事實認定,是以兩者形狀已構成近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 式樣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另參加人雖於舉發理由中主張市面上有相同之仿 冒產品,且竟然獲准第○五八二六二號之新式樣專利,又該新式樣專利與引證案 一模一樣,其所提之證據雖為新型專利案,然其公告本所揭示之引證案之圖式已 清楚地揭示其整體形狀及形狀特徵,已足以比較其外觀造形特徵,而得執為比較 之依據,惟其中並非如起訴理由中所稱「參加人僅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使用 功能相似」,是以,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及其主張進行審查,應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 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是指與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相 同或近似之物品設計,相同之新式樣是指幾乎完全一樣之翻製(copy)之新式樣 ,近似之新式樣,係指在相同或近似功能之物品範圍,兩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已有誤認及混淆之虞;新式樣是否近似之判斷應以肉眼作整體 之觀察、比對為宜,以一般該項物品之消費者欲購買時所施以注意力之水平,判 定兩物品設計間是否有誤認、混淆之虞;換言之,是否會誤導一般欲購買之觀察 者將一物品設計誤認為另一物品設計,如有誤認及混淆之虞時,兩物品設計應被 認定為相近似。又所謂「已見於刊物」者,係指已見於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上而 言,所謂「刊物」者,係指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可經由抄錄、影印或 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而言;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之新式 樣,並不以新式樣專利為限。查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在於一體成型之片狀體,前 、後片向下彎折,前片較短,前、後片在中間段略向外彎折、尾端均以半圓形收 束,且兩片體尾端均有丸形鏤孔者;而引證案亦係一體成型之片狀體,前、後片 向下彎折,前片較短,前、後片在中間段略向外彎折、尾端均以半圓形收束,後 片體尾端有圓形鏤孔;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之造形構成及形狀特徵極相 近似,僅系爭專利在前片尾端添加丸形鏤孔,惟整體觀之,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與 引證案已有誤認、混淆之虞,兩者形狀已構成近似。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專利開 口部呈V字形,而引證案係單側斜開口,兩者形狀設計不相同,惟依引證案之創 作說明及圖面觀之,引證案之頂、背板尾段亦均向外略為彎折,其開口部與系爭 專利之開口部均呈V字形,兩者之差異僅為角度張開之大小而已,整體觀之,並 無明顯之不同。又系爭專利之折邊與引證案均有相同之凹弧,不論其名稱為弧面 或溝狀,實質並無不同,更難謂有何明顯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片 狀體,其收尾均呈橢圓型,上訴人稱系爭專利呈長方形設計,與事實不符。又參 加人所提之引證案雖為新型專利案,然其公告本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之刊物, 所揭示之圖式亦已清楚顯現其整體形狀及特徵,自足以與系爭專利比較其外觀造 形特徵。另近似之新式樣之認定,係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進行比
對,與其產品包裝及品牌無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整體觀之,兩者 形狀已構成近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五、經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文件夾(一)」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 徵在於一體成型之片狀體,前、後片向下彎折,前片較短,前、後片在中間段略 向外彎折、尾端均以半圓形收束,且兩片體尾端均有丸形鏤孔者。參加人所舉引 證案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彈簧紙夾」新 型專利案。被上訴人以引證案公告本第六圖所揭示之第三實施例,係一體成型之 片狀體,前、後片向下彎折,前片較短,前、後片在中間段略向外彎折、尾端均 以半圓形收束,後片體尾端有圓形鏤孔。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之造形構 成及形狀特徵極相近似,僅系爭專利在前片尾端添加丸形鏤孔,惟整體觀之,系 爭專利整體形狀與引證案已有誤認、混淆之虞,兩者形狀已構成近似,是以,系 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引 證案與系爭專利係屬不相同之設計,系爭專利開口部呈V字形,開口大,而引證 案係單側斜開口,開口小;系爭專利係弧面之折邊,引證案係衝落凹弧之設計; 系爭專利呈長方形設計,而引證案係兩個橢圓形片體疊起來,難謂系爭專利與引 證案已構成相近似,被告未能進行實物比對,驟下定論;且參加人僅主張系爭專 利與引證案之使用功能相似,並未主張其形狀設計相近似,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 分別獨立行使於不同之標的範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 樣已見於刊物;又新式樣之近似性之判斷,應與比較對象就其相對應之部分之單 位元件、構成及視覺效果分別比較、再作綜合判斷,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正面板 面、挾持口緣、框面等並不相同,再加上其包裝、品牌之標示等因素,所產生之 視覺效果亦不相同,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構成近 似,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 專利之形狀特徵在於一體成型之片狀體,前、後片向下彎折,前片較短,前、後 片在中間段略向外彎折、尾端均以半圓形收束,且兩片體尾端均有丸形鏤孔者; 而引證案亦係一體成型之片狀體,前、後片向下彎折,前片較短,前、後片在中 間段略向外彎折、尾端均以半圓形收束,後片體尾端有圓形鏤孔;引證案與系爭 專利比較,兩者之造形構成及形狀特徵極相近似,僅系爭專利在前片尾端添加丸 形鏤孔,惟整體觀之,系爭專利整體形狀與引證案已有誤認、混淆之虞,兩者形 狀已構成近似。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專利開口部呈V字形,而引證案係單側斜開 口,兩者形狀設計不相同。惟依引證案之創作說明及圖面觀之,引證案之頂、背 板尾段亦均向外略為彎折,其開口部與系爭專利之開口部均呈V字形,兩者之差 異僅為角度張開之大小而已,整體觀之,並無明顯之不同。又系爭專利之折邊與 引證案均有相同之凹弧,不論其名稱為弧面或溝狀,實質並無不同,更難謂有何 明顯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片狀體,其收尾均呈橢圓型,上訴人稱 系爭專利呈長方形設計,與事實不符。又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雖為新型專利案,
然其公告本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之刊物,所揭示之圖式亦已清楚顯現其整體形 狀及特徵,自足以與系爭專利比較其外觀造形特徵。另近似之新式樣之認定,係 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進行比對,與其產品包裝及品牌無涉。綜上 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整體觀之,兩者形狀已構成近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 有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之 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認 原處分所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其心證 之理由,已於理由欄詳為論明,核與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或對原審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