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3年度,914號
TPSV,93,台聲,914,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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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四號
  聲 請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強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業經指明契稅部分,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分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聲請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修正原合建契約第十一條關於起造人之約定,聲請人無負擔契稅之義務;代書費部分,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內容,雙方應各自委託代書辦理,聲請人既先行代墊,自得請求返還該費用;日租金損害部分,聲請人僅就房屋負遲延交付責任,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不得併同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各情。前開第二審判決未予詳酌,且未將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暨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載明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予以指摘。詎最高法院竟視若無睹,全未斟酌,遽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契稅部分,係以兩造不爭之合建同意契約第十一條、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圓環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及﹁委託交辦要點﹂、聲請人所發臺北三○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並聲請人對該﹁委託交辦要點﹂毫無異詞各情,認定系爭房屋係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為起造人,聲請人未依約以之為起造人,致本件建築物建造完成辦妥保存登記後,尚需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因而增加契稅支出,該契稅應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部分,以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為聲請人應負擔之依據。日租金損害部分,則以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參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認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定之協議書,查其內容並無代書費變更由兩造各自負擔字樣,事實審法院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違背法令。又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合併計算,乃屬事實審之職權範圍,尤難謂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即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各詞,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以前開情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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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