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3年度,912號
TPSV,93,台聲,912,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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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指定送達處所 台北市○○路○段一九八之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 請 人 甲○○○○○○○○○○○○○○○MAF公司
        HIGHBE
            原指定送達處所 台北市○○路○段一九八之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共同送達代收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積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原指定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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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